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相  對  人  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志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蘇文龍 
            蘇錢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8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文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9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蘇文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錢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9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蘇錢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17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金額
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
21,587元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40
2,159元
蘇文龍
1/8
5,397元
蘇錢換
1/8
5,397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為21,587元。(計算式:43,174÷2=21,587)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2分之40,為2,159元。(計算式:43,174×2÷40=2,159)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蘇文龍、蘇錢換各負擔8分之1,為5,397元。(計算式:43,174÷8=5,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