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相 對 人 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蘇文龍
蘇錢換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8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5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文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9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蘇文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錢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9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蘇錢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17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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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分之1,為21,587元。(計算式:43,174÷2=21,587)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2分之40,為2,159元。(計算式:43,174×2÷40=2,159) 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蘇文龍、蘇錢換各負擔8分之1,為5,397元。(計算式:43,174÷8=5,39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