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異 議 人即
相 對 人 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蘇文龍
蘇錢換
上列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同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盈公司)已預納訴訟費用新台幣43,174元,原裁定
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審酌其聲明為有理由,故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1 項、第2 項所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
三、
經查,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78號
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中,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