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代 理 人 陳芃蓁
聲 明 人即
相 對 人 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112年3月17日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
求償於
他造或
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明人已支出證人差旅費共新台幣(下同)1,590元,已超出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68元等語。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裁定漏未審酌聲明人支出之證人差旅費,顯
非合法,應自為撤銷。又依後附計算書所示,
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
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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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聲明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為768元(計算式:3,840÷5=768),聲明人已預納1,59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