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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芃蓁 
聲  明  人即
相  對  人  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淑娟 
上列聲明人對於本院112年3月17日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已支出證人差旅費共新台幣(下同)1,590元,已超出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68元等語。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裁定漏未審酌聲明人支出之證人差旅費,顯非合法,應自為撤銷。又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納其中516元。
第一審翻譯費用
7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差旅費
1,590元
由聲明人預納。
合          計
3,840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訴訟費用由聲明人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1,為768元(計算式:3,840÷5=768),聲明人已預納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