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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鄧炳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聲請狀之相對人公司部分並未列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補正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然聲請人於同年4月13日僅具狀提出繳款收據,仍未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