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鄧炳辰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書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且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條、第249條第1項分別復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惟聲請狀之相對人公司部分並未列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命聲請人於文到
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補正函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證,然聲請人於同年4月13日僅具狀提出繳款收據,仍未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是聲請人之聲請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