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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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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博文 


相  對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8,918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81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卷內聲請人已支出之證人日旅費,縱漏未聲請,本院得依職權併裁定之。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448元(計算式:28,918+530+30,000=59,44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