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博文
相 對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6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8,918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81號裁定核定),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卷內聲請人已支出之證人日旅費,縱漏未聲請,本院得
依職權併裁定之。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448元(計算式:28,918+530+30,000=59,44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