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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相  對  人  陳聰明 
            周英吉 
            郭淳頤律師(即葉國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0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8,000,000元壹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18,0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41號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