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陳振龍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勝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銘裕
林月琴
陳麗娜
林昶燁
曾永宗
張振山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郁嘉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
聲請人附表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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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246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曾永宗原應負擔2860/14400即3,028元, 惟其已預納鑑定費60,000元,故毋庸再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