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安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花 



相  對  人  宏冠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中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3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