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安池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宏冠紙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3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