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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岱妮蠶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瓏璇 
代  理  人  劉志鵬律師
            廖福正律師
相  對  人  羅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14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判決訴訟費用3,000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29號廢棄原判決除確定之部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233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6,0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15,3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69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總計為77,140元(計算式:530元+46,050元+560元+30,000元=77,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