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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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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桐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欣儒 
相  對  人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46,783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