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榮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建邦、黃畹藀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前開假扣押裁定
異議,經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63號裁定抗告駁回。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05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執行案件
查封在案。聲請人前開假扣押裁定雖經廢棄確定,
惟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聲請人亦未撤回,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按此損害不單僅指受扣押財產之損害,尚包括有
人格權、名譽權等人格
法益之侵害,是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本案勝訴確定證明,或提出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按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
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且亦未提出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