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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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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宣勻 
相  對  人  呂強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福元 



相  對  人  江余素琴



            江依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64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變換為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同額債券。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相對人江福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選任為呂強電線電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00元債券,核與本院因108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