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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00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54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4,06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88,818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69,513元
同上。
附註:
一、第一審未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77,622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502,582元,僅聲請人就敗訴部分5,875,040元提起上訴,故1,502,582元已先行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為14,812元(計算式:74,062÷5=14,812)。
二、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731,161元,僅聲請人就敗訴部分4,574,738元提起上訴,故731,161元已先行確定。廢棄改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別為:
  ㈠第一審7,340元(計算式:74,062×731,161÷7,377,622=7,340)。
  ㈡第二審11,054元(計算式:88,818×731,161÷5,875,040=11,054)。
三、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就2,057,360元部分廢棄發回,第二審更審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2,057,360元,第三審判決相對人再給付超過1,873,307元部分廢棄。該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別為:
  ㈠第一審18,806元(計算式:74,062×1,873,307÷7,377,622=18,806)。
  ㈡第二審28,320元(計算式:88,818×1,873,307÷5,875,040=28,320)。
  ㈢第三審28,465元(計算式:69,513×1,873,307÷4,574,738=28,465)。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7,002元。(計算式:3,017+7,340+11,054+18,806+28,320+28,465=97,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