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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相  對  人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0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聖基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變更為黃詩朝,有經濟部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由聲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68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3,009元(計算式:23,968×96÷100=23,0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