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相  對  人  廖偉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368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