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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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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代  理  人  張利瑋 
相  對  人  高聖彥 

            黃子軒 
            黃任佑 

            林銘裕 

            陳麗娜 
            林秋菊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欄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本院於112年8月18日通知相對人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8月21、23日收受後未表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被告林銘裕
1/40
532
被告陳麗娜
74/864
1,824
被告林秋菊
130/2880
961
被告高聖彥
130/2880
961
被告黃任佑
1247/2880
9,220
被告黃子軒
415/2880
3,069
第一審訴訟費用21,295元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