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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蘇盛星 
            孫梅莉 
相  對  人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蘇盛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4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孫梅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蘇盛星負擔千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蘇盛星裁判費
4,287元
由聲請人蘇盛星預納。
第一審孫梅莉裁判費
3,663元
由聲請人孫梅莉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7,76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廢棄部分係聲請人蘇盛星自願性離職證書之聲明,屬非財產權之訴,裁判費為3,000元。
二、第二審聲請人等共減縮聲明4,068元,第二審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訴訟531,034元(計算式:535,102-4,068=531,034),裁判費為8,760元,與非財產權裁判費9,000元合計仍為17,760元。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蘇盛星負擔千分之七,為145元(計算式:3,000+17,760=20,760,20,760x7÷1,000=145)。聲請人蘇盛星已預納4,28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蘇盛星訴訟費用為4,142元(計算式:4,287-145=4,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