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蘇盛星
孫梅莉
相 對 人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蘇盛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42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孫梅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63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蘇盛星負擔千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84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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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第一審廢棄部分係聲請人蘇盛星 非自願性離職證書之聲明,屬非財產權之訴,裁判費為3,000元。 二、第二審聲請人等共 減縮聲明4,068元,第二審財產權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訴訟531,034元(計算式:535,102-4,068=531,034),裁判費為8,760元,與非財產權裁判費9,000元合計仍為17,760元。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蘇盛星負擔千分之七,為145元(計算式:3,000+17,760=20,760,20,760x7÷1,000=145)。聲請人蘇盛星已預納4,28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蘇盛星訴訟費用為4,142元(計算式:4,287-145=4,14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