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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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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儒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50元,應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故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