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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偉新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蓁 

相  對  人  百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簽署之和解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亦向本院具狀陳報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據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7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