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偉新塑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百麒實業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7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簽署之和解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且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亦向本院具狀陳報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據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7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