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張耀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鼎豐地產經紀有限公司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鼎豐地產經紀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1,00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在案,
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鼎豐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此有相對人鼎豐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附卷
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鼎豐地產經紀有限公司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鼎豐地產經紀有限公司限期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