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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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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相  對  人  加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加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尚未呈報清算人,原董事為謝翔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339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憑,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公司法人格存續,並以全體原任董事謝翔宇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8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2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新北院英民事夏11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4629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9月26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1608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