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盛財
陳姵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82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083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08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