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文崇
相 對 人 宜諠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佰英
相 對 人 陳秀平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42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7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210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
業據調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42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