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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7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相  對  人  周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所謂裁判有執行力,即應包括經宣告假執行之裁判在內,與宣告假執行之裁判曾否供擔保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宣告就判決主文第一項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復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已提起上訴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之電子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系爭判決雖據相對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該判決業已宣告就判決主文第一項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供擔保(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46號),應已合於首揭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謂判決有執行力之情事,本院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460元,是依系爭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4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用包含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支出之手續費10元,然該筆費用為代收銀行收取法院收取,非屬民事訴訟法所指之訴訟進行必要費用,本院無從列計,併予敘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