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二匠意整合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裁定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4,660元(含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10號裁定核定),
核屬訴訟程序中
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4,660元(計算式:34,660元+30,000元=64,66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