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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林忠輝 
            林怡甄 


相  對  人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夢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怡甄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忠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61號、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61號、26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