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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耀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鏞 



相  對  人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新臺幣17,977元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31,000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依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取回371,923元之擔保金(鈞院110年度取字第893號),餘159,077元經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該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44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0,26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16日以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874號),參照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是據此核計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應為120,260元加計利息20,840元(計算式:120,260×5%×(3+170/365))=20,84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41,100元,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逾此部分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17,977元(計算式:159,077-141,100=17,977),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勝訴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