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維琪間撤銷
假處分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維琪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經
鈞院112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未提出委任代理人蕭家捷律師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
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