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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保全程序之裁定,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至於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以外之執行名義,則無上開規定之用。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若當事人起訴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薪資財產,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經查,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依保全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之聲請狀亦未記載假扣押裁定之案號或提出相對人有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未補正假扣押裁定之案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