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保全程序之裁定,債務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至於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以外之
執行名義,則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次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若當事人起訴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薪資財產,
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
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在案,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云云。
經查,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979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
非依保全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679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之
聲請狀亦未記載假扣押裁定之案號或提出相對人有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
迄未補正假扣押裁定之案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合法,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