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潤億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蔡旻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6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6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
首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