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兼
相 對 人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陳淑珍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08號擔保提存在案。今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法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
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