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相  對  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08號擔保提存在案。今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法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人依法聲請擔保金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是命供擔保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