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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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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王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李 
聲  請  人  德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聲  請  人  天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頴 
聲  請  人  京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涵 


相  對  人  簡合瑩即群悅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縱聲請人曾撤回請求交付部分帳冊,仍無礙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