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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魏子強 
相  對  人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4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0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2 件、印鑑證明書原本1 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