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魏子強
相 對 人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4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03),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2 件、印鑑證明書原本1 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