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鐵道局(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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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75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相對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相對人第一審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81,908,586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13,244,543元,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10,000,000元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58,664,043元已先行確定,依比例核算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605,063元(計算式:844,808x58,664,043÷81,908,586=605,063),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6,為96,810元(計算式:605,063x16÷100=96,810)。 二、聲請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13,244,543元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須給付相對人7,426,129元,僅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5,818,414元已先行確定,依比例核算聲請人上訴部分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84,742元(計算式:192,900x5,818,414÷13,244,843=84,742),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為37,287元(計算式:84,742x44÷100=37,287)。餘由聲請人負擔,為47,455元(計算式:84,742-37,287=47,455)。 三、第二審追加之訴為 請求權基礎,故毋庸另徵收裁判費。第二審未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108,158元(計算式:192,900-84,742=108,158),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共141,835元(計算式:111,835+30,000=141,835),合計共249,993元(計算式:108,158+141,835=249,993),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8,為194,995元(計算式:249,993x78÷100=194,995)。 四、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9,260元(計算式:96,810+47,455+194,995=339,260),聲請人已繳納364,735元(計算式:192,900+111,835+30,000+30,000=364,735),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5,475元(計算式:364,735-339,260=25,47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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