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丁○○所生之被收養人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年5月3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2年5月30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固經其等到庭陳述詳,本件出養並未得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甲○○亦到庭明確表示:伊不同意本件出養,之前每個月都有給新台幣14,500元扶養費至111年6月,有時候是匯款有時候是給付現金,後來對於扶養費金流有疑問,才沒有繼續支付,我仍有照顧被收養人意願,願繼續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並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15日之訊問筆錄)。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同居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1年後,於112年5月結婚,婚姻及家庭關係尚為穩定,被收養人現年2.8歲,發展情況符合同齡兒童。生父不同意出養,表示直至111年6月仍有支付扶養費,因有感生母無法如實交代扶養費金流,並停止支付費用至今,並表示生母以各種理由拒絕其探視,持續以社交平台嘗試與生母聯繫探視,皆無回應,表達有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生母認為生父為了與其復合始要求探視,常常臨時提出探視要求,有時難以配合。綜合評估生父母對出養意見不一致,以現況而言,評估現並辦理收養聲請的時機,建議收養人與生父母應以被收養人利益優先為原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親子關係符合情理,但無法代表生父無法勝任親職角色,並皆陳述生父曾有扶養事實為不爭,以上資訊供司法事務官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本件出養並未得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且生父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出養,考量生父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權,生父雖已有時間未穩定探視及給付扶養費,致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非無調整改善可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難謂生父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且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利益係建立在須破壞仍存在之親子關係之上,則顯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甲○○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甲○○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