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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徐兆毅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2年8月18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職業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此有出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本院112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依社工實地訪視進行評估,生母之經濟狀況無法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生父及收養人共同照顧至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依附情感親子關係,另社工建議收養人及生父可參與身世告知相關課程,以獲取及提升對於被收養人身世告知的相關能力,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且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此外,收養人及生父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課程,上開二人整體上課態度良好,參與度高,透過講師分享,學習身世告知的技巧及重要性,並表示知道可以運用繪本、相關電影與孩子討論身世,協助孩子理解身世,且認同在青春期以前進行身世告知,孩子較不會產生嚴重叛逆情形,亦有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出具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課程觀察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