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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收養A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同居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3之子A2(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A3同意,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A3之同意,有本院112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本件收養雖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然經本院對甲○○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其本人之意見。另被收養人生父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約有20年未曾聯繫,而被收養人自國小一年級起就與收養人共同居住生活至今,業經被收養人生母A3、被收養人到院陳明,有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甲○○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是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