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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A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4(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2年9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A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3之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本院113年2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無法與生父取得聯繫,無法評估其想法及意願。另依社工實地訪視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進行評估,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且收養人具備收養任性,而被收養人已有身世認知及收養意涵概念,並同意被收養,與收養人具有緊密親子連結關係,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緊密的親子連結情感與依附關係,照顧及試養情形佳。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至本件收養雖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然查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現行方不明無法聯絡,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甲○○本人之意見。另被收養人生父甲○○自與被收養人生母A3於99年離婚後,就沒有與被收養人生母A3及被收養人聯繫,且從未探視過被收養人,亦從未給付過扶養費,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A3於100年結婚後,就由收養人幫忙扶養、照顧被收養人長大至今,業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A3到院陳明,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甲○○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難期能兼顧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此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倘僅因未得生父甲○○之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則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是以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