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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2年10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職業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本院113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因無法與生父取得聯繫及進行訪視會談,無法評估其想法。另依社工實地訪視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進行評估,生母出養動機並無不妥,且收養人具備收養任性,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應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正向依附關係,照顧及試養情形良好。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至本件收養雖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丙○○之出養同意,然經本院對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生父丙○○本人之意見。另生母甲○○與生父丙○○於105年離婚後,就沒有與生父丙○○聯絡,生父丙○○未有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未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情,業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到院陳明,有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生父丙○○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難期能兼顧對被收養人之親情;反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此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倘僅因未得生父丙○○之出養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則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是以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即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