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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國小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湟明 
            詹尹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清安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國小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認為本件國賠事件原則上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果關係部分之舉證責任,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所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之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乙節不合,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認符合首開要件,此部分提起上訴應屬合法(部分指摘為不合法,如後所述),先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人民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僅須適當證明其受有損害,依據經驗法則與社會一般通念,足認定國家違反作為義務與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為已足,此時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行政機關負擔。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包括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上訴人已於原審證明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及導致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未釋明事證偏在之情形及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云云,顯與上開見解牴觸,判決當然違法。又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人民依據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係屬特殊侵權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尚屬有間,法院判斷相當因果關係時,應以國家機關之不作為是否置人民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之危險為基準,縱有其他因素作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成立國家機關不作為與人民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法院徒以被害人縱使及時送醫,亦無從挽回生命,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論證依據,未審酌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是否置人民於升高之風險中,即認定被上訴人之不作為與損害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與上開見解牴觸,判決當然違法。
㈡、原判決雖有臚列損害結果及上訴人因而遭受之精神上損害作為本件損害結果,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縱依法作為,亦難以避免被害人受損結果發生,惟原審未審酌判斷被上訴人怠於作為與「上訴人目睹最親近家人遭受劇烈痛苦長達81分鐘」之非財產上損害方面之因果關係是否成立,判決顯然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法。
㈢、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1元。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違誤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所受之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原因事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是否須附損害賠償責任之爭議,顯非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或醫療糾紛,又原審調閱之卷證資料(含向監察院調閱本件調查報告、調查卷宗)內容詳,上訴人已得閱卷知悉,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認為存在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情事,經核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本旨不符,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上訴理由,已難認有據。
 ⒋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其機關所屬公務人員行為或不行為,與被害人之受損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舉出證據方法(監察院就本案之調查報告、調查卷宗中之專家證人證詞),原審法院認上開證據方法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均無明顯之利害關係,無刻意迴護、偏袒一方之必要,因而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抗辯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即國家機關既已證明縱使其未於執行職務,上訴人即人民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怠於作為,與「上訴人目睹最親近之家人遭受劇烈痛苦長達81分鐘」之非財產上損害方面之因果關係是否成立有理由不備之違誤部分: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1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僅有同條第1款至第5款於小額訴訟程序有所準用,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此不備理由乙節,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