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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2年度婚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第二審裁判新臺幣4,50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12年度婚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4日內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