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婚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乙○○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離婚部分係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子女
扶養費用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
抗告費1,000元,合併應徵收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97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