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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0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原      告即
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      告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205號)、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萬元整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
五、反聲請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反聲請聲請人給付子女丁○○之扶養費新台幣1萬2,5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聲請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甲○○以新台幣533,333元為乙○○供擔保,得假執行。如乙○○以新台幣160萬元為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具狀對己○○即反聲請聲請人己○○(下稱己○○)訴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5號);己○○亦於112年2月2日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等反聲請(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因己○○提起之反聲請、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乙○○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在民國(下同)89年1月1日登記結婚,於93年5月2日長女丙○○出生,於96年7月13日長子丁○○出生。兩造原先婚姻美滿,己○○於108年間與訴外人張絹苹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行為,乙○○為維持家庭圓滿而未追究;然己○○仍與訴外人張絹苹繼續外遇交往,乙○○甚而發現己○○偕同訴外人張絹苹於111年4月14日同宿桃園市麗星花園汽車旅館,嗣於111年5月8日23時許,乙○○向己○○求證,詎己○○持鋁桿毆打乙○○,拉扯乙○○頭髮、用腳踹乙○○肚子,並辱罵乙○○等方式為家庭暴力行為,致乙○○受有頭部紅腫瘀血頭暈、頭髮大量落髮、右眼下面紅腫、嘴唇紅腫、背部有多處傷痕、右手中指、小姆指瘀青、下巴瘀青、右手臂有抓痕、膝蓋瘀傷等身體傷勢,乙○○並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業經鈞院於以112年度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認定己○○成立傷害罪;復111年5月9日乙○○在胞姊甲○○陪同下返回兩造住所,己○○恰好在內,並毫無在意身心受傷的乙○○,乙○○因害怕離家今,己○○不僅毫無悔意,兩造早已喪失夫妻之間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之婚姻本質,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乙○○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法定財產制,倘鈞院准予本件乙○○訴請離婚,則乙○○訴請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自以乙○○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1年11月14日為基準日,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此乙○○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請求己○○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乙○○331萬2,500元,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乙○○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產(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於102年間因貸款優惠商請己○○之胞兄即戊○○出名為登記人,後續系爭房地之出租,由乙○○以戊○○代理人身份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收款帳戶為乙○○富邦銀行之帳戶,前開房產後續地價稅等相關稅金繳納亦,房屋貸款人為雖戊○○,戊○○於房屋貸款銀行土庫鎮農會存摺由乙○○保管,方便乙○○管理及繳納貸款,由該土庫鎮農會存摺可看出乙○○持續以自己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戊○○土庫鎮農會帳戶以清償貸款。
 ⒉原告以無償取得繼承遺產清償婚後負債等節,應列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⑴購買TOYOTA汽車約48萬:
  91年甲○○將乙○○父親生前與他人合資購買樹林土地,合資人處分後分得金額為600萬元,由乙○○與甲○○、哥哥三位各分得200萬元,乙○○於00年0月間以48萬元購買TOYOTA汽車,甲○○分次於91年9月30日匯款48萬元至乙○○上海商銀帳戶,乙○○即將前開48萬元提領445,000元清償購車款項,嗣後轉帳2萬元及1萬5,000元清償車款,故乙○○以繼承而來之48萬元非婚後財產,清償婚姻中存續債務48萬元,此部分應列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⑵清償甲○○370萬元:
  兩造婚後曾於96年間因購買兩造居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房地(下稱臺南房地)、裝潢費用202萬8,934元,而向乙○○之胞姐甲○○借款,甲○○於96年4月30日以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10萬元入乙○○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繳納建商之訂金、甲○○嗣於96年4月30日匯款90萬元作為簽約金(建商52萬2000元、地主37萬8000元),並分別匯入建商及地主帳戶、復甲○○於96年8月10日、27日自前開國泰帳戶匯款528,934元、50萬元入乙○○前開郵局帳戶;000年0月間,甲○○要求清償債務,並以繼承取得之財產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應有部分1/2)出賣給甲○○370萬元以出售價額與甲○○之借貸債權互相抵銷清償相關債務,並支付20萬稅金,餘款60萬也因考慮子女求學資源兩造商量後規劃定居在臺北,此部分應列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⒊債務部分:兩造有因己○○投資南璋股票虧損約90萬、生活所需而於102年間起由乙○○出面向甲○○借款210萬元,乙○○已於000年00月間清償134萬8,077,尚餘75萬1,938元,應列入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60萬元:
  己○○己係有配偶之人,卻利用乙○○對伊之信任與對家庭無怨無悔之付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張絹苹外遇交往,甚至藉平日白天空檔時間開車與訴外人張絹苹共同出遊同宿幽會、發生不當男女關係等情節,枉顧其人夫之身分,棄乙○○與子女家庭之感受於不顧,己○○前舉對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社會地位造成重大損害,乙○○身心飽受煎熬折磨、輾轉難眠、悲傷憤慨不已,因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準此,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己○○給付100萬元。又己○○因外遇遭發現惱怒,手持鋁棍猛打乙○○頭部,造成乙○○多處傷勢,己○○外遇破壞家庭圓滿在先,竟毒打乙○○,更有甚者在乙○○傷勢未康復時,又因己○○反提告傷害,飽受因己○○傷害所致之頭暈目眩之苦及身心俱疲,迄今持續就醫診斷,而關於己○○侵害乙○○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賠償,己○○涉犯刑事傷害罪部分,業經鈞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侵害身體健康權損害賠償60萬元。
 ㈣對己○○反聲請答辯略以:
 ⒈己○○身為刑事警察,工作時間本非固定,夜常不歸宿,且有情緒控管失當及家暴之事實;反觀乙○○則在富邦工作10年之久,工時規律,內勤半業務工作方便請假得以配合子女各種突發狀況的應對,以往子女們從國小期間至高中亦均有參與家長會相關事務,為能多瞭解子女在校狀況,陪伴子女成長,且乙○○亦參與新北市政府中小學家長會長協會,未來能夠協助子女升學或就業。而丁○○之後要住五股或三重胞姐家皆有彈性,以利丁○○上學。
 ⒉其中丙○○已經成年,己○○並無權以自己身份向乙○○請求給付丙○○之扶養費;況己○○請求應按月給付15,800之扶養費,自無所據;且己○○自承其年收入120至150萬固定收入,而乙○○每月薪資2萬餘元,己○○亦肯認雙方收入懸殊,然實係乙○○因己○○之家庭暴力傷害行為,有暈眩之後遺症,影響工作表現,導致工作表現不佳及收入驟減的,是即便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經常性支出作為丁○○之每月扶養費用,則按照兩人收入比例計算(己○○月收12萬:乙○○月收3萬=4:1),應按己○○4/5、乙○○負擔1/5分擔丁○○之扶養費等語。 
 ㈤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請准乙○○與己○○離婚。
  ⑵己○○應給付乙○○4,9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就上開第二項請求,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
  ⑴己○○之聲請事項均駁回。
   ⑵反請求費用由己○○負擔。
三、己○○反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系爭房地部分:
  土地登記原則上應認與真實狀況相符,此方為常態事實,而不符真實狀況的土地登記為變態事實,是變態事實應由主張之一造負舉證責任,不應單以言詞漫事指摘,而乙○○所提與戊○○配偶對話記錄並非認同乙○○所述,且乙○○代收租金、繳納每年僅數百元之地價稅、說明原告曾以不明原因取得顏文彬(戊○○)之存褶,均亦不能驟認原告所佯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乙○○稱以無償取得之繼承遺產清償婚後負債部分:
  乙○○與甲○○間借款並非購買及裝潢房屋而向甲○○借款202萬8,934元用途云云等間之金流股票投資,與己○○毫無關聯,兩造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1之房產,係由己○○公教貸款及己○○父母親在臺南白河老家親手交付贈與200萬元而購買,裝潢及家具部分是己○○找設計師代為施作,己○○斯時工作已10餘年,月薪10餘萬元,且無不良嗜好,除房貸外並無其他小額或信用貸款,薪資均交由乙○○處置,每月僅留1萬餘元為生活費,為何乙○○要向甲○○借貸,且乙○○姐妹間之金流,並無知會己○○,姐妹之間是否為真實之借貸或係另有損益。
 ⒊乙○○稱向甲○○借款210萬債務部分:
  乙○○與甲○○間之金流並非借款,乙○○謊稱己○○投資股票失利,除其無提出己○○名下任何股票損益等相關證明,僅口頭指訴己○○債務由乙○○向甲○○借款償還云云,其僅提出與甲○○間之匯款紀錄,然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或為清償或為代收代付款項等諸多法律關係,自無法單憑匯款紀錄即驟認必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60萬元:
  乙○○提出之對話紀錄來源不明、模糊不清,實無法證明己○○與訴外人張絹苹二人間之對話紀錄,縱該對話內容為真,內容亦無逾越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己○○與訴外人張絹苹僅係朋友角色,並無任何感情,毫無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無從證明己○○有侵害乙○○之配偶權之事實;另乙○○主張家庭暴力部分,實係乙○○預謀先行準備蒐證錄音,再惡意挑釁、激怒己○○,己○○要求乙○○離開避免衝突,嗣己○○亦僅「徒手」打被告1、2下後即停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鈞院112年度簡字第3747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考參,惟乙○○見己○○停手,竟再持器械攻擊己○○,遂生互毆等語。 
 ㈢關於反聲請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相識30餘年,己○○對乙○○寵愛有加,超過千萬薪資交付予其,惟乙○○竟不知愛惜,恃寵而驕、性情乖張,乙○○於111年5月9日離家之後,即未再給付丙○○教育費1學期8萬元、生活費每月1萬元及丁○○之扶養費,對於己○○及2名子女生活起居均漠不關心,僅關心己○○每月薪資能如實供其入帳花用,兩造所生之成年長女丙○○,未成年子女丁○○,現與己○○共同生活,並由己○○負擔其扶養費用及照料生活起居,與己○○之關係較密切,是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己○○任之較為適合。
 ⒉丙○○雖已成年,惟其尚處於求學階段而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者,仍得請求父母負擔扶養費用,故此時父母仍為扶養義務人,而丁○○則因仍為未成年人,乙○○均需對渠等負扶養義務,並至丙○○、己○○成年及大學畢業止,丁○○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扶養費用各15,800元予己○○,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五期視為到期。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乙○○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
  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任之。
  ⑵乙○○應自家事答辯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丁○○、丙○○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5,800元予己○○,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五期視為到期。
   ⑶乙○○應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5,800元予己○○,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五期視為到期。
   ⑷反聲請費用由乙○○負擔。    
三、經查
  ㈠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係雙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此相愛,該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兩造須營共同生活,意即應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原則上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若雙方無正當理由,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於89年1月1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惟原告於111年5月9日開始分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有所據。
 ⒉本件乙○○主張,己○○於108年間與訴外人張絹苹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行為,乙○○為維持家庭圓滿而未追究,乙○○甚至發現己○○偕同訴外人張絹苹於111年4月14日同宿桃園市麗星花園汽車旅館等情,業經乙○○提出顏嘉穎與張絹苹之訊息、光碟、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4頁為證),而依據前開訊息之內容,張絹苹稱呼顏嘉穎為老公、親愛的(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而依據原告提出之譯文,顏嘉穎與張絹苹對彼此顯然有相當濃烈的性慾望,參以兩人隨後共赴汽車旅館,顏嘉穎與張絹苹間以違反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男女交往分際,而顏嘉穎已嚴重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要屬無疑,是此部分乙○○之主張,應為可採。  
 ⒊另乙○○主張於111年5月8日23時許,向己○○求證外遇之事實,詎己○○持鋁桿毆打乙○○,拉扯乙○○頭髮、用腳踹乙○○肚子,並辱罵乙○○等方式為家庭暴力行為,雖為言嘉穎所否認,惟據並提出事發當日錄音及譯文、111年5月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證,復經丙○○、丁○○於警詢中陳述:「看到我爸在客廳拿衣櫃裡掉衣服鋁製空心橫桿打我媽的背」、「我爸用手抓媽媽的頭髮,還有打她的頭、踹她的肚子」等語明確,上開家暴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47號通常保護令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且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747號簡易判決認定己○○成立傷害罪,為己○○所不爭執,且有乙○○提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47號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互負忠誠義務,自屬配偶權之內涵。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以契約或口頭約定免除彼此之忠誠義務,是兩造自結婚起即均負有忠誠義務。經查:兩造結婚多年,原本相互扶持,共同為婚姻及家庭努力,成效卓著,然顏嘉穎不敵與張絹苹間之情愛,未能堅守婚姻聖潔價值觀,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乙○○在發覺顏嘉穎與張絹苹之婚外情後,選擇與顏嘉穎攤牌溝通,顏嘉穎竟持鋁桿毆打乙○○,拉扯乙○○頭髮、用腳踹乙○○肚子,並辱罵乙○○等方式為家庭暴力行為,致使乙○○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右上臂擦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之後留下頭暈等後遺症,已有嚴重之過失,又其於審理中雖表明不願離婚,然並無挽回婚姻之積極舉措,顯無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因顏嘉穎背叛婚姻忠誠行為在前、不顧原告之人格尊嚴使其處於施暴之陰影下在後,終致兩造情感發生無法彌補之裂痕。兩造婚姻破綻已生,且自111年5月分居迄今仍無法有效溝通解決分歧,以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無法復原。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等語,應堪認定。並審酌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事由,應由被告負擔完全之責任。從而,乙○○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剩餘財產部分:    
  ⒈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1年11月14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89年1月1日結婚,乙○○於111年11月14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乙○○於111年11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1年11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⑶本件兩造就附表一積極、消極財產編號1、3至21、24至27、32至33;附表二積極、消極財產編號1至3、5至7、9至10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積極、消極財產編號1、3至21、24至27、32至33、附表二積極、消極財產編號1至3、5至7、9至10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二積極、消極財產編號1、3至25、28至29、附表二積極、消極財產編號1至3、5至7、9至10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本件兩造就附表一積極、消極財產編號1、3至21、24至27、32至33均不爭執,另就:
   ⓵爭執一:
     兩造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2之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房地價值為1600萬元均不爭執,乙○○主張所有之1/2應有部分為婚前財產370萬元之變形,而本件依據證人即乙○○之姐姐甲○○於本院證詞:「96年時被告致電我到台南,當時兩造住台南白河,有說要到台南市買房子,所以要跟我借錢,借了200萬,96年時匯給建商分兩次匯共100萬,另外100萬左右我匯到原告戶頭,是我無息借給他的...但是因為被告沒有錢所以叫我買,我答應他,等賣掉後再結,之後賣掉輸了90萬左右。所以我就跟被告要錢,是我跟被告的事。台南房子200萬也是被告欠我的。輸股票的錢我從被告那邊拿不到,我就問原告,原告就跟我說要拿兩造共有板橋房地來抵債,我就同意,因為台南市房地的錢也沒有還,我就用市價價錢370萬跟原告買,還有20萬稅金,剩60萬左右我就陸續匯給我妹妹。」(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而依據證人之證詞,乙○○係以其婚前財產償還自己婚後積欠甲○○之債務,顯然認定上開370萬元仍存在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上,是乙○○主張扣除370萬元,自無足取。綜上,就上開房地乙○○應記入800萬元之婚後財產。
   ⓶爭執二: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乙○○主張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為兩造所共有,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兄戊○○等情,雖為顏嘉穎所否認,然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五股區新城八路302號10樓何人所有?)是原告的,102年買的,當時還住在我家,我還問原告是怎麼回事,原告說是顏文彬(即戊○○)首購,利息比較便宜,所以買戊○○的名字...五股區新城八路302號10樓我還有去打掃油漆,為了要出租,我還有刊登在591,因為是我妹妹房子我才幫忙,我還有提供家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且依據乙○○提出之與戊○○間之對話紀錄,乙○○告知戊○○要出賣上開房屋,因為財務上撐不住,戊○○均答稱沒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另依據乙○○提出二期房屋出售之金額之處置之紀載,戊○○表示上開房屋賣得之價金記載:「扣除後的尾款才是你們最終的獲利,我部會從中再取任何傭金...我會找您跟嘉穎兩位協議怎分配,若沒辦法取得有效協議分配,我會將所有尾款轉到融融名下...」(見本院卷二第64頁),而依據乙○○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貸款存摺以觀,上開房地確實係由乙○○管理使用中,要無可疑。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而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夫妻共有,而各取得應有部分1/2。
   ⓷爭執三:
    乙○○先主張其以繼承之遺產清償婚後債務370萬清償房貸,嗣又主張以繼承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乙○○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而難採信,而此部分主張,為何得計入婚後財產,亦有不明,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⓸爭執四
    令乙○○主張以遺產繳納南山保險部分,乙○○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⓹爭執五:
    另乙○○對甲○○尚有欠款751,923等情(本院卷一第289頁),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期間這幾年原告有陸續向我借3 、5 萬,幾年後原告就致電我說要借一筆比較大的,連續4 年每年跟我借50萬,其中一年借60萬,其他是50萬總共210 萬,我有叫原告開4 張本票給我,去年時母親節原告被打,我認為被告打原告太過份,且聯絡他也沒有回應,之後我去找被告對質,並叫被告還210 萬,被告就說我會把新城八路78號13樓、新城八路302 號10樓賣掉就把210 萬還給我。去年原告還我134 萬多,還有75多萬沒還我。」(見本院卷二第136頁),堪以採信。
   ⓺爭執六:   
    至於新城八路78號13樓房貸為0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貸款顏嘉穎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既乙○○為連帶保證人,而非債務人,自不得將上開貸款債務記入自己名下,而減少自己之婚後財產。
   ⓻爭執七:
    按上訴人既為上開保險要保人,即應列為婚後財產,與實際繳納保費者為何人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22、23、23-1、28、29號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丁○○、丁○○及丙○○,雖非乙○○,然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產。 
   ⓼綜上所述乙○○之婚後財產為10,755,024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4,962,682元-消極財產共計4,207,658元=10,755,024元】 應可認定。      
   ②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兩造就附表二積極、消極財產編號1至3、5至7、9至10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均不爭執,另就:    
   ⓵顏嘉穎於基準日擁有NLT-577號機車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顏嘉穎主張上開機車價值1萬元,乙○○主張為5萬元,因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5萬元之價值,而以顏嘉穎自認之1萬元計入。   
   ⓶乙○○主張顏嘉穎對訴外人楊承翰享有50萬債權,業經乙○○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顏嘉穎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⓷綜上所述,己○○之婚後財產為3,968,232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4,980,373元-消極財產共計11,012,141元=3,968,232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見乙○○婚後財產之價值高於顏嘉穎,自不得請求顏嘉穎給付剩餘財產,是乙○○請求顏嘉穎給付,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乙○○主張己○○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乙○○痛苦萬分,考量己○○加害情節重大、所造成影響、乙○○所承受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60萬元,己○○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顏嘉穎、張絹苹於111年4月14日共赴汽車旅館等舉止,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顏嘉穎與乙○○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則乙○○主顏嘉穎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顏嘉穎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顏嘉穎於111年5月8日23時許,向己○○求證外遇之事實,詎己○○持鋁桿毆打乙○○,拉扯乙○○頭髮、用腳踹乙○○肚子,並辱罵乙○○等方式為家庭暴力行為,致使乙○○受有
  致使乙○○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右上臂擦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之後留下頭暈等後遺症,致使乙○○之人格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顏嘉穎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⒋茲審酌乙○○為大學畢業,現為電話行銷,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顏嘉穎為碩士,現為警員,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再考量兩造結褵已逾20年等情,乙○○分別請求顏嘉穎賠償100、60萬元,應屬為允當。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乙○○請求顏嘉穎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㈣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丁○○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16歲為未成年人,而乙○○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行使意願:聲請人認為她才可以提供案主正確的教養,避免案主人格偏差,過去她也較相對人對案主有較豐富的照顧付出經驗,自信較相對人更能妥當的養育案主,故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備明確爭取案主親權之意願,欲承攬照顧案主之責態度積極。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薪資普通,收支持平,有債務但有正常還款;評估聲請人的經濟能力一般,或許無法提供案主富裕的生活,但滿足基本正常需求應是無礙。
   ⑶親子關係:聲請人表述在兩造分居前她才是真的有與案主保持互動之一方,並表明案主以前有事都優先找她協助打理,然兩造分居後,案主卻轉向完全支持相對人,拒絕她提出探視的要求且忽視她所發送的文字訊息,導致她幾乎與案主無法保持經營彼此的親情感,案主甚至對她存有敵意;評估若聲請人所言為實,則以往她與案主的親情感應不錯,然未同住後案主卻對聲請人有巨大的轉變,聲請人也因無法與案主有正常的交流而瞭解實情,故案主對聲請人之想法,需參酌案主的訪視報告來瞭解,才可知悉讓案主對聲請人的觀感有明顯改變之原因為何。
  ⑷照顧計畫:聲請人表明以前她就是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故接手照顧案主並不困難,對於現在這個年紀的案主,她在意品性的發展,會教育案主不學壞,另會教導案主成為敢發言提問之人,還有她會尊重案主的想法並讓案主保有選擇權,待遇到錯誤時彼此再一起修正處理;評估聲請人的管教態度開明,若案主由聲請人照顧,案主的發展是開放而不封閉的,聲請人對案主也無不合理的管教之處,但就聲請人所言,案主現在對她是有敵意的,故彼此的親子關係恐需要花費時間和心力做修復。
   ⑸探視安排:若案主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表明探視以尊重案主之意願執行;評估案主年紀已不小,恐也無法限制案主執行探視權,案主具備自行決定與兩造各自如何經營親情感,故兩造若想要與案主保持良善的親子關係,恐要積極主動對案主付出關心,讓案主感受到心意,如此案主應也會有正面的應對回饋,將會增加案主進行探視之意願,這樣親情感也才能維繫。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若由聲請人任之並無不妥適之處,然案主的年紀已不小,會有他自身的意願及想法,如案主的發言合情合理,則可優先尊重案主之意願做親權之裁判歸屬,畢竟案主的年紀也足以為他的決定負責任;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及案主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此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6頁)。
  ⒊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己○○及未成年子女丁○○,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擔任警察工作,有穩定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難以溝通,且親子關係不佳,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被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6歲,具清楚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於親權能力、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具相當能力,被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因兩造有衝突,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上提供被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⑻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已16歲,有其想法與感受,建議尊重其意願。此有社會局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自幼與兩造共同生活,然乙○○於111年5月9日因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均由己○○獨自照顧,渠等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被告長期照顧子女,與子女親子關係均佳,並考量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結果(參見本院限閱卷)及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未成年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任之。
  ㈤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己○○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對於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命乙○○給付丁○○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丁○○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原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乙○○陳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電話行銷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現與胞姐同住三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乙○○於108年至110年之所得分別為47萬6,116元、54萬0,750元、48萬0,90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57萬7,92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至224頁);己○○則為碩士畢業,目前為警察,月收入約12萬5,000元,惟每月尚須支出丙○○學費、生活費、校外房租約8萬5,000元、丁○○學費、生活費約2萬4,000元,兩造系爭房地貸款4萬3,000元,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己○○108年至110年所得分別為132萬2,639元、135萬3,671元、123萬9,273元,財產總額為204萬1,8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再查未成年子女丁○○現年為16歲,目前與顏嘉穎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021元、2萬4,663元,再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丁○○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2萬5,000元為適當,故認由乙○○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1萬2,500元。故己○○得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己○○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萬2,5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原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另丙○○已成年、丁○○於其成年之日(即年滿18歲時)既已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己○○反聲請乙○○給付丙○○、丁○○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原告乙○○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1年11月14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應有部分1/2)
800萬元
〈兩造不爭執不動產之價值〉
爭執一
乙○○主張其中370萬元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
本院卷一第91頁
2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應有部分1/2)
600萬元
爭執二
乙○○主張為借名登記之婚後財產
己○○主張非兩造財產
本院卷一第92頁
3
存款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92元
(78元+0.47美金)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1-292頁
4
存款
郵局
00000000000000
9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5頁
5
存款
新光
000000000000
1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6頁
6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44元
(14元+0.98美金)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7頁
7
存款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82元
(152元+0.02NZD+0.96US)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9頁
8
存款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2,08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0頁
9
存款
玉山銀行


926元
(3元+29.67美金)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1-302頁
10
存款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74元
(88元+8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11
存款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5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7頁
12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6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9頁
13
動產
日盛銀行
00000000000000
934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310頁
14
動產
7067-K7
小客車
5萬元
〈兩造不爭執〉

15
基金
統一投信
10,083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11頁
1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12,98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25頁

卷二212頁被告不爭執
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7,06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25頁
1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平安福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205,451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25頁
1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4,07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25頁
2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7,839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25頁
2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金多億保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82,678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25頁
2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鑫鑽年年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72,077元
爭執七
本院卷一第425頁
2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460元
爭執七
本院卷一第425頁
23-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鑫鑽年年還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72,178元
爭執七
本院卷一第425頁
2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100,429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29頁

卷二212頁被告不爭執

2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Z000000000
225,578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29頁

2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44,91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29頁
2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A004055
17,958元
(66,257元-48,299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73頁、卷二212頁
28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險
0000000000
14,662元

本院卷一第419頁
29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險
0000000000
15,398元

本院卷一第419頁
30
動產
繼承遺產清償婚後債務
⒈購買TOYOTA汽車
 約48萬元。
⒉購買、裝潢臺南房地:202萬8,934元。

0元
爭執三
乙○○主張以繼承之財產清償向甲○○借款之婚後債務
己○○主張乙○○、甲○○間非借款

31
動產
繼承遺產繳納南山保單
41,455元+93,105元
0
爭執四


消極財產:0
32
債務
台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
00000000000000
23,638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93頁
33
債務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507,097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06頁
34
債務
甲○○
751,923元
(210萬元-1,348,077元)
爭執五
乙○○主張尚有對甲○○之債務
己○○主張姊妹間非借款
本院卷一第219頁
35
債務
新城八路78號13樓房貸
0
爭執六
乙○○主張
4,043,571元
(8,087,141元÷2)
己○○主張房貸均己○○繳納乙○○僅連帶保證人
本院卷一第269頁
36
債務
新城八路302號10樓房貸
2,925,000元
爭執一
乙○○主張為借名登記之婚後財產
己○○主張非兩造財產


合計



乙○○之婚後財產為10,755,024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4,962,682元-消極財產共計4,207,658元=10,755,024元】

附表二、被告己○○財產清單
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1年11月14日計算)
價額(元,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持分1/2)
800萬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1頁
2
存款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實質持分1/2)
600萬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9頁
3
存款
郵局

144,002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271頁
4
存款
NLT-6755
機車
1萬元

爭執五
乙○○主張5萬元
己○○主張價值僅1萬元


5
保擔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安泰分紅終身保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170,446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25、卷二
第127頁
6
保擔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96,755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25、卷二
第127頁
7
保擔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好安薪保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00
59,17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25、卷二
第127頁
8
債權
對楊承翰債權
50萬元
爭執六
乙○○主張顏嘉穎對楊承翰有50萬元債權
己○○主張未借貸關係
本院卷一第103頁
消極財產:
9
債務
新城八路78號13樓房貸
8,087,141元
〈兩造不爭執〉
被告主張均由其支付房貸,應為00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10
債務
新城八路302號10樓房貸
2,925,000元
〈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39頁

合計



己○○之婚後財產為3,968,232元。【計算式:積極財產14,980,373元-消極財產共計11,012,141元=3,968,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