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李威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宗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A03同住,由原告A03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學籍、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A03單獨決定。被告A04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A04同住,由被告A04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2之戶籍、學籍、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A04單獨決定。原告A03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三、被告A04應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成年時為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A03給付子女A01之
扶養費新臺幣13,779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A03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反請求原告A04給付子女A02之扶養費新臺幣13,779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七、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A04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
二、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㈣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最終訴之聲明如下述
所載;另被告提起
反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最終反請求聲明如下述,核其等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併就被告反請求酌定親權部分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於112年5月分居,嗣在
本件起訴後之114年11月13日於本院和解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原告最無法接受被告
捨棄其原先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A01、A02的責任,僅全力拼其經濟,原告不斷忍讓,被告卻變本加厲,將子女丟在家中,任性出門上班。而原告若與2名子女同住,照顧上並無問題,反觀被告晚上需要上班,晚上會需要找被告姊姊及姊夫幫忙照顧,然被告實可交由原告照顧,因兩造住處相距甚近。
⒉於本件訴訟初期,子女A01原排斥與被告互動,經原告鼓勵,子女A01與被告吃飯過夜會面之情狀順利,然在113年4月以後,被告有拒絕子女A02與原告會面交往情形。
⒊2名子女之生活照料及學習主要係由原告負責,自經濟面觀之,縱若僅有原告單獨之收入,亦足夠擔任2名子女之照顧者,又原告父母可幫忙照料,支援系統健全,是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若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
子女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2名子女之生活區域係以新北市為主,依行政部主計處公布110年新北市家庭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由於近年烏俄戰爭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國內物價上漲、通貨膨脹,預估每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5,000元為
適當。
⒉又被告現已在外工作且有收入,雖原告薪資收入優於被告,然原告照顧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兩造分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平均分擔為宜。是若2名子女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被告每月應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為12,500元,並酌定於一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關於請求夫妻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財產計有11,138,134元,故被告婚後財產顯高於原告婚後財產,經計算後,兩造差額為11,138,13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569,067元(計算式:11,138,134÷2)。
⒉至被告
抗辯原告有隱匿存款,而應加計存款13,546,211元部分,原告主要使用之支應金融帳戶為末五碼76860號之渣打銀行帳戶,至於申設之末五碼06904號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原告該時之薪資轉帳戶或代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費用或稅費之回款,原告另有申設末五碼01450號之台新銀行數位銀行帳戶,另原告前貸款後銀行撥款指定寄存帳戶為原告申設之末五碼93401號永豐銀行帳戶。為節省轉帳費用,原告習慣將06904號台新帳戶款項,轉帳至01450號台新銀行帳戶,再自01450號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又因多採網路銀行線上匯款,故顯示常匯款金額為50,000元。故原告之帳戶款項雖有匯出情形,然款項實則為同一筆。又06904號台新銀行帳戶及01450號台新銀行數位帳戶,曾有公司匯還之代墊款,或自01450號數位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06904號台新帳戶,作為代替客戶付款所用。是原告使用上開帳戶均屬正常使用,被告刻意忽略交易事實,從上百筆交易中質疑少數幾筆款項真實性,卻無法提出直接證據,是被告抗辯應加計原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婚後財產應加計境外塞舌爾(或譯作賽席爾)SOLID BRIDGE TRADE CONSULTANTS LIMITED公司(下稱
系爭境外公司)之出資額30,980,000元部分,然此非原告於海外實際獲有所得,此由原告歷年並無實際匯款至國外
可證,而系爭境外公司
乃原告透過會計事務所向塞舌爾所申設,並無最低資本額限制,亦無須檢驗資金,且無須呈報週年報表及年度審計報告,原告設立此公司係為協助臺灣客戶服務其在國外客戶,臺灣客戶本應給付
報酬予系爭境外公司,然因系爭境外公司不易在臺灣申設金融帳戶,故原告以06904號台新銀行帳戶暫作系爭境外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並將系爭境外公司之收益申報為原告之海外所得。是系爭境外公司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A01、A02之扶養費各12,5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067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⒈原告於112年5月間本件調解程序後,即不顧被告反對,攜同子女A01離家,另行租房居住,被告則與子女A02繼續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街原址,兩造分居期間初期,被告均無法與子女A01見面,初期子女A01排斥與被告互動,現關係已有修復。又2名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性格、喜好特質、飲食習慣及身體狀況均有詳盡掌握及細緻觀察,被告係因原告單方斷絕金援而被迫外出工作,然被告確實拼盡全力兼顧工作與子女照顧,
嗣後又擅自帶離子女A01,再將其對被告負面情緒轉嫁子女A01,顯見原告並非善意父母。
⒉113年4月間,兩造因教養子女A02而有衝突,原告拒絕被告將子女A02送往其大樓內,並稱要請管理員管制,因此導致在113年4月後,原告與子女A02會面交往不順利。而子女A01與被告會面交往後,原告亦有碎念情況,致子女A01與被告會面次數減少。又被告於該時極力修補姊弟衝突,並向原告表達希望一同協力,然原告一昧懷疑被告有意阻撓會面交往,使被告心灰意冷。而子女A02亦表示原告未能多花時間陪伴,顯見原告參與親職之意願低落,再者,原告屢有將情緒加諸子女情形,且不願溝通子女事宜,作為有所延宕,致生損害子女權益情事。又本件經
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建議自113年6月29日起試行每週週末2名子女輪流至兩造住處會面交往,然在113年7月21日被告帶同子女A02前往原告住處,因患有過動症之子女A02面臨分離甚感焦慮,情緒潰堤放聲大哭,原告竟開門怒斥要被告趕緊帶同子女A02離開,而被告當日稍晚已排定兼職工作,故希望原告耐心安撫子女A02,
詎原告轉頭向屋內之子女A01稱「你媽又在發瘋」,被告只得帶子女A02返回住處,緊急調整排班,
可徵原告無法獨
自承擔照顧子女A02責任,面對青春期之子女A01,卻又將情緒發洩在子女A01身上,足見原告欠缺親職能力。
⒊然子女A01自原告於112年擅自攜離家後,子女A01之生活起居及學習事務已由原告主導至今,被告雖對原告阻絕被告與子女A01之依附關係一事感到無奈與痛心,然仍選擇理解子女A01身處忠誠議題壓力,又子女A01於家事調查過程,呈現渴望父親或母親之單獨關注,無須與手足分享愛,是考量子女A01與原告已建立穩定之親子關係互動,亦肯定原告對子女A01教育事務規劃與付出,為盡量減少頻繁更動對子女A01造成影響,故認子女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維持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⒋另子女A02部分,由前述原告與子女A02會面交往過程,可知原告無法耐心照顧子女A02之生活起居,對於子女A02之身心狀況一無所知,故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認子女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維持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而原告自稱每月收入有10萬餘元,被告收入則有5萬元,雖兩造收入懸殊,然原告已長期不支付
家庭生活費及子女A02扶養費,故認往後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平均分擔即可。故原告每月應分擔子女A02之扶養費為13,779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自身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
尚非僅有基準日之現存存款,尚有系爭境外公司之投資額。查原告對於其設立系爭境外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系爭境外公司之註冊資本額為100萬美元,以基準日之匯率30.98計算,於基準日原告婚後財產應有30,980,000元價值之投資額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⒉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加計其惡意隱匿之存款13,546,211元。
⑴原告申設有永豐銀行帳戶,該帳戶存款主要為利息收入,於109年6月9日帳戶餘額尚有1,005,207元,然原告漸次轉帳至其申設之06904號台新銀行帳戶,共409,581元;另漸次轉帳至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共325,000元,而
上揭轉入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額,再經提領而出,故應追加計算自永豐銀行轉出之734,581元。
⑵原告之06904號台新銀行帳戶、01450號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自107年1月5日至112年1月4日期間,漸次轉帳至原告申設之渣打銀行,再經渣打銀行帳戶頻繁領取、不明之代付款項、不明定期轉帳或清償高額借款方式,淘空渣打銀行帳戶,是自上揭台新銀行二帳戶轉入渣打銀行,再自渣打銀行提領之金額高達6,821,843元(台新銀行轉入渣打銀行金流明細,詳如本院卷四第47至54頁之附表8;自渣打銀行匯出款項金流明細,詳如本院卷四第29至45頁之附表7),是原告惡意隱匿之存款,應加計6,821,843元。
⑶原告申設之06904號台新銀行帳戶,尚有以不明名目之代付款、家務開銷等項目,逐漸消耗存款,除上開已轉入渣打銀行再經渣打銀行提領之款項外,直接自06904號台新銀行帳戶不明消耗金額尚有1,411,559元(詳如本院卷二第403至407頁之附表4、第439至455頁之附表5,計算式為附表4金額+附表5金額-附表7金額)。
⑷原告申設之01450號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亦有以不明名目之代付款、家務開銷等項目,逐漸消耗存款,除上開已轉入渣打銀行再經渣打銀行提領之款項外,直接自01450號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不明消耗金額尚有4,578,228元(詳如本院卷二第403至407頁之附表4、第439至455頁之附表5,計算式為附表4金額+附表5金額-附表7金額)。
⑸綜上,應追加計算原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13,546,211元(計算式:734,581+6,821,843+141,159+4,578,228)。
⒊從而,原告婚後財產列入30,980,000元之資本額及應加計之隱匿財產13,546,211元後,原告婚後財產應為43,752,587元,相較於被告之婚後財產10,835,40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顯高於被告婚後財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款5,569,067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㈣反請求部分暨本訴答辯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2之出國移民、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單獨決定。
⒊反請求被告A03應自上開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A04關於子女A02之扶養費13,779元。如反請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⒋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就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
㈠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為101年6月26日、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3歲、7歲,此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而兩造於114年11月13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①原告部分:
⑴工作及經濟狀況:原告工作現改擔任財會顧問,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4時,時間彈性,週休二日。每月收入約有100,000元。兩造婚後購買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存款,在110年前,每月負擔房貸約28,000元,現租賃房屋每月租金約27,000元,名下有借貸金額為1,730,000元,每月償還約40,000元。
⑵居住情形:原告現與未成年子女A01租屋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
⑶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原告之父母育有2子,原告母親居住於桃園市並經營會計事務所,能提供原告經濟及照顧上的協助。
⑷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原告認為親權之意義為「主要照顧者」,希望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告表示被告工作時間不固定,且因兩造過往有家事分工溝通問題,而原告及其家人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資源,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⑸親職能力:原告表示兩造分居後,由其自行烹飪準備未成年子女之三餐,或買外食時會注重營養均衡,假日時會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去看電影、舞台劇、運動或去貓咪餐廳用餐,也會安辦子女A01至其同學家玩,子女A02來過夜,會陪伴其畫畫、玩玩具或看書。
⑹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的瞭解:原告表示每晚會讓子女A01泡腳促進循環及喝米油補身;子女A01個性顧家,善解人意,人際關係好,運動能力佳,但較不擅於做家事及規劃作息,對於檢視學習能力較弱,較不積極。子女A02聰明、學習快,且可一心多用,但目前較為搗蛋、情緒化,生氣時會尖叫及踩地。子女A01對奶製品、花生及蛋白過敏,曾於打預防針時過敏,故後來二名子女未施打預防針,目前身體狀況均良好。兩造同住時,子女生病由原告陪同就診。
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原告表示現由其接送子女A01就學,檢查作業、簽聯絡簿均由其負責,與學校老師透過電話、LINE及面談方式聯絡;先前子女A01國小放學後,參加全美語課後班,每週六有2堂直排輪課程,原告暑假時安排其參加電腦AI、Minecraft、羽毛球等課程。子女A02先前則就讀全美語幼兒園,若與原告同住時,就由原告接送就學,被告有幫子女A02安排跳舞、足球及數學等課程,參加課程時由被告接送。原告表示較注重未成年子女自發性學習及規劃能力。
⑻對親子衝突的處理:原告表示子女A01對於課業較不積極,會與其溝通、分享學習方式;子女A02年幼尚不會控制情緒,會先讓其冷靜、轉移注意力,並嘗試透過溝通建立原則。
⑼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原告希望二名子女均能適性發展,並透過大家說英文雜誌培養英文能力,及閱讀雜誌發展閱讀及學習能力。若原告為同住方,願意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希望被告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5,000元,反之亦然。
⑽親子互動觀察:訪視時,原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互動自然。
②被告部分:
⑴工作及經濟狀況:被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每週另安排兼職5日,兼職時間為上午4時30分至上午7時,兼職時會請姐姐陪伴未成年子女A02。月收入約有55,000元。自110年開始每月自行支付房貸約27,000元,名下有保單借款300,000元。
⑵居住情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2居住於原住處,即自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按被告嗣後陳述,其與子女A02已搬離上址,另租屋居住)。
⑶資源或社會支持系統:被告之父母育有1子2女,被告表示其母親對
本案不知情,被告姐姐支持被告,且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⑷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被告認為親權之意義為「小孩的生活作息、就學」。被告希望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表示兩造過往有溝通問題,為方便辦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希望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⑸親職能力:被告表示擔任全職家管時,因子女A01過敏嚴重,三餐需由被告自己煮,陪伴及照顧子女A02,並幫其洗澡,假日時會陪子女A01上直排輪課,帶未成年子女去親子館或與社區媽媽一同親子出遊。被告表示108年至110年期間有請被告姐姐協助照顧子女A02,每月提供15,000元照顧費用,兩造分居後,因被告凌晨有安排兼職,被告姐姐會從新北市蘆洲區至其
住所,陪伴子女A02直到被告兼職結束。
⑹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的瞭解:被告表示子女A01較不會講內心話,不太會表達,容易有負面情緒及生氣,其喜歡貓味及溜直排輪。子女A02喜歡表達,貼心,好動且喜歡運動。子女A01小時候過敏嚴重,現在已經好很多了,二名子女均無施打預防針,子女A02有時身體會發癢。在兩造同住時,若未成年子女生病,多由被告陪同就診。
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被告表示兩造同住時由其接送子女A01就學,原本由其簽聯絡簿、檢查作業及與學校老師聯繫,然原告認為被告做得不好,自110年開始由原告負責二名未成年子女教育之規劃。被告有幫子女A02安排週一畫畫課、週三足球課、週五跳舞課,並由其接送子女A02。被告表示只要未成年子女願意學,會努力賺錢提供其更多資源。
⑻對親子衝突的處理:被告表示若子女之行為有安全議題時,會以喊的方式來提醒及管教。
⑼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被告表示預計讓2名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學區繼續升學,並安排各種課程及活動培養其興趣。若被告為同住方,願意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希望原同住之新北市新莊區○○街房地歸被告所有。
⑽親子互動觀察:訪視時,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互動自然。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
觀諸兩造之客觀環境與經濟能力,雖被告每月收入略少於原告,然被告正值壯年,仍有工作能力,且自109年起已開始工作,每月薪資有50,000元,足見兩造經濟能力均佳,均足以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兩造自112年5月分居
迄今離婚,
居所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距離非遠,又兩造於訴訟期間交付子女雖仍有意見不一致情形,惟仍能就子女教育事項理性溝通;又子女A02情緒較為焦慮,仍須進行復健療程,相對於原告,被告對於子女心理狀態有較佳的觀察與處理能力,此為原告不及注意之處,但原告對於子女A02事務,仍有意願積極處理,並願意擔任子女A02之親權人,是本院認兩造前就子女教育議題及於交接過程雖略有衝突,然非屬高度衝突,隨子女成長,兩造對於子女教育議題應可較逐步邁向更為理性的溝通,是認由兩造共同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⒌又原告於112年5月即攜子女A01遷出居住,故原告擔任子女A01照顧者,被告擔任子女A02照顧者,迄今已有2年7月,審酌子女A01現年為13歲,自兩造分居以來,多數時間均固定與原告同住,子女A02則為7歲,兩造分居以來,亦多與被告同住,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又訪視時子女A01、A02之穿著合宜,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觀察二名子女現均無變更環境的意願,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輔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二名子女確實存在手足競爭情形,另評估被告之工作情形與經濟能力,認由原告繼續擔任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繼續擔任子女A02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利益。
㈡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子女A01、A02之主要照顧者分別為原告及被告,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
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及子女間手足之情仍須建立及維持,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本件訴訟期間試行之方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並尊重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為以附表一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⒊又若會面交往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社團活動、補習時間及復健時間有所衝突,兩造得再行協議其他會面交往時間,且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使他方更瞭解子女目前學習狀況及身體狀況,若於會面交往時間遇子女另有課程或復健療程,他方陪同子女一同進行並非難事,故若兩造無其他協議,即應尊重並遵守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至若兩造嗣後另行協商會面交往方式,則兩造即應尊重業已協定之內容,並持續進行,勿再反覆為之,致雙方對於協議之具體內容再起爭執,而生對子女不利情形,
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兩造均主張其若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作為計算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僅兩造援引不同之年度標準,又原告同意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則請求原告給付子女A02之扶養費平均分擔。而查,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又查,原告於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國內所得額為545,793元、547,810元,無財產,被告於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額為432,501元、 640,034元,財產有房地各一筆,公告價值約3,218,202元,又原告自陳其尚有海外所得,於111年及112年有850,000元、88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89頁)。是由兩造收入總和以觀,每月收入平均約有155,193元,是本院認被告主張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11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557元計算,應屬妥適。
⒉又被告每月薪資收入雖少於原告,然就客觀財產狀況而言,被告則是優於原告,是兩造主張就子女扶養費應平均分擔,尚屬合理。故原告既為子女A01主要照顧者,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A01之扶養費,每月為13,779元,被告為子女A02之主要照顧者,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子女A02之扶養費,每月13,779元,各自給付期限至子女A01、A02成年之日為止。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兩造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基準日其婚後積極財產有附表二編號1至14,及編號20之債務1,139,120元(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另被告主張原告尚有積極財產編號15至17存款乙節,原告亦並不爭執,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二編號1至17、編號20,應
堪認定(按原告所提本院卷四第68頁書狀記載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366,199元,然並無計算式,且與細目總額不符,應屬誤載)。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有附表三編號1至13之積極財產及編號14之
消極財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三編號1至14,應
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積極財產應列入境外公司SOLID BRIDGE TRADE CONSULTANTS LIMITED公司之出資額100萬美元,即新臺幣30,980,000元,原告則否認此有財產價值,主張系爭境外公司於設立時並無資金檢驗,原告設立目的係為服務臺灣客戶,以此系爭境外公司代收代付境外客戶款項所用等語。而查,系爭境外公司為原告於109年6月3日所申設,且原告係以股東、董事、公司實際所有人之身份,申設系爭境外公司,又該境外公司於申設時,註冊之資本額為每股面值1美元,共計1,000,000股之資本額,亦即資本額為100萬美元,此有盈大會計師事務所之塞舌爾有限公司註冊申請表格影本一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3至424頁)。由上開註冊資料,可徵原告為系爭境外公司之股東,且註冊投資額為100萬美元,依基準日匯率30.98計算,該投資額即為新臺幣30,980,000元,而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無訛。
㈣原告主張系爭境外公司於註冊時,並未實際驗資等語,然此並無礙原告所持系爭境外公司股份仍具一定價值之事實,況依原告陳述,系爭境外公司係作為臺灣客戶之顧問公司,為臺灣公司客戶處理海外客戶之代收代付等款項,原告亦有申報其海外所得,足認系爭境外公司確實營運中,而具一定市場價值,原告於系爭境外公司所持之股份即投資額,當亦有一定價值,
核與該公司設立時是否須備妥資金供查驗乙節
無涉。又被告抗辯原告擁有系爭境外公司投資額之價值即為註冊資本額折合新臺幣為30,980,000元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為0元,然原告就此投資額價值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佐其實,原告主張此投資額價值為0元
即屬無據。是本院認系爭境外公司既仍營業且有營業收入,又註冊資本額既登記為100萬美元,則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境外公司投資額價值,於基準日折合新臺幣價值為30,980,000元為有理由。則原告婚後財產應列計附表二編號18之資本額30,980,000元。
㈤至被告抗辯原告婚後財產尚應加計其所隱匿之存款共計13,546,211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主張原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漸次匯款至06904號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再經上開二帳戶提領而出,或台新銀行06904號帳戶及01450號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轉匯入渣打銀行,並經渣打銀行帳戶提領,而抗辯原告提領款項均屬惡意隱匿等語,惟觀諸原告雖申設多筆金融帳戶,然已陳明其薪資收取帳戶為06904號台新銀行帳戶,其陸續將06904號台新銀行帳戶資金匯入01450號台新銀行數位帳戶,用以節省將來轉出資金之手續費,尚屬合理,再者,無論06904號台新銀行帳戶或01450號台新銀行數位帳戶資金,多有轉入渣打銀行帳戶,且渣打銀行帳戶亦有多筆交易紀錄,則原告主張渣打銀行帳戶為其主要支應生活費用之主帳戶,亦屬合理。又原告多次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其匯入帳戶亦為原告自身所有之帳戶,
難認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另被告自渣打銀行陸續提領款項,或匯出款項,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為支應生活所需而須提領金錢之生活方式相符,且數額均非大額,則被告以原告渣打銀行最終餘額,與原告收入或自台新銀行轉入之金額相差過於懸殊,即推認原告有惡意隱匿存款之事實,難認被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復以,被告既抗辯原告
持有系爭境外公司投資額,且該公司尚具經濟價值等語,亦即對於原告經營以其為單一股東系爭境外公司乙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以06904號台新銀行帳戶或01450號台新銀行數位帳戶作為系爭境外公司之代收代付帳戶,並以此些帳戶作為處理臺灣客戶相關款項,應屬實在,則被告抗辯原告之06904號台新銀行帳戶、01450號台新銀行數位帳戶,除將金額匯入渣打銀行外,此二帳戶另有不明支出,此不明支出均屬原告隱匿之存款,即有速斷之嫌。
㈥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之婚後財產尚應列計30,980,000元之投資額,為有理由,然被告抗辯原告隱匿存款共計13,546,211元,所整理之交易明細,僅得認定原告自其申設之銀行帳戶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行為,然實難認定原告最終提領或匯出行為,均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隱匿存款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理由。故而,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
30,206,376元(計算式:存款365,496+投資額30,980,000-負債1,139,120),被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10,835,406元(計算式:
不動產14,640,000+存款135,056+保單價值準備金1,050,897-負債4,990,547),從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多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569,067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及反請求原告請求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請求
他造即未擔任主要照顧者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69,067元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經駁回,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原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原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於週五晚間8時前往未成年子女A02住處接子女A02,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原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A02返回被告住處。
㈡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於週五晚間8時前往未成年子女A01住處接子女A01,於照顧至期間屆滿,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A01返回原告住處。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除上述定期探視外,兩造得於寒假均「另增加」4日(不包含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暑假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
⒉兩造各自增加之天數,不得與他方重疊。
⒊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所增加之天數,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小年夜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遞延。被告增加之天數,接續於原告增加之天數結束之翌日。
⒋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5時前,於原告增加之天數,則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A02住處接子女A02,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原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A02返回被告住處。被告增加之天數,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A01住處接子女A01,於照顧至期間屆滿,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A01返回原告住處。
㈣農曆春節期間(小年夜至初五):
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子女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㈢⒋(即與被告過年,由被告接送,與原告過年,則由原告接送)。若春節會面
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之翌日為他造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初五下午5時會面方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返回住所,並接續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如有變更住所,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如逾30分鐘始接子女,他造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如逾30分始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住所,他造得要求取消下一次之會面交往,且不補行探視。
㈧除經他造同意,不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兩造均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他造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
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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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幣417,640元,折合新臺幣97,018元(以基準日之收盤匯率0.2323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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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金30.71元,折合新臺幣951元(以基準日之收盤匯率30.9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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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LID BRIDGE TRADE CONSULTANTS LIMITED公司投資額 | 10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30,980,000元(以基準日之收盤匯率30.9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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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之婚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