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77號
原 告 甲○○
吳弘鵬律師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復於113年7月23日再次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萬1,733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於美國起訴離婚時,雖曾就剩餘財產部分進行分配,然從兩造於美國經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院於111年12月8日所為之普通離婚判決(案件編號:18DR17732號,下稱
系爭美國判決)內容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就系爭美國判決未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的財產,從未明示表示拋棄,且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金額數額之
債權請求權,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雙方於系爭美國判決所為之分配僅屬原告債權之
一部請求,是原告於我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於系爭美國判決主文範圍內之剩餘財產差額,並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為112年4月11日
而非107年8月21日:
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因長年旅居美國,遂取得美國國籍,然婚後因個性及生活瑣事多方不合,被告亦發生多段婚外情,被告已無與原告共組家庭或維繫夫妻關係之意念,原告遂於107年8月21日向美國法院起訴請求
裁判離婚。又依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夫妻因
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縱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具狀撤回本件離婚之一部起訴,僅就剩餘財產分配為請求,然因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離婚效力之一部,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為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4月10日起訴狀遞至法院之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三)被告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之借款,不得列入被告婚後
消極財產而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因被告於安泰商銀之貸款負債,已經系爭美國判決於判決中加以審酌,並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計算,倘
本案中再度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顯於法未合且不公平。
(四)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婚後財產即股票11萬3,400元部分,屬原告因
繼承取得,因此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至少為14萬1,733元:
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為9萬1,393元(計算式:
8萬9,207元+2,186元=9萬1,393元,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
8萬8,954元,(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之婚後財產淨值僅2,439元(計算式:
9萬1,393元-8萬8,954元=2,439元)。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為50萬5,062元(計算式:28萬5,904元+21萬9,158元=50萬5,062元,如附表一所示),無須扣除被告向安泰商銀之貸款,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之婚後財產淨值即為50萬5,062元。則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應為50萬2,623元(計算式:50萬5,062元-2,439元=50萬2,623元),又原告得請求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25萬1,312元(計算式:50萬2,623元÷2=25萬1,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14萬1,733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美國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具
既判力,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起訴:
原告於美國起訴離婚時,有關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業經系爭美國判決就兩造應分配之婚後財產比例、
不動產、車輛、退休金帳戶、銀行與投資帳戶、其他財產與資產、債務分配等加以審理,且並未僅以兩造在美國之婚後財產為限,對臺灣發生之婚後財產亦同為實質審理,而系爭美國判決並無悖於我國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情形,依實務見解,自應
予以承認。是既兩造關於剩餘財產部分業經系爭美國判決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分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以駁回。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單一權利,權利之行使不宜割裂為之,而其性質上
乃屬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的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為主張,因此原告不應就在臺灣之特定帳戶或特定之婚後不動產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況系爭美國判決亦已經針對被告於臺灣所生之婚後債務為實體審酌,
堪認系爭美國判決範圍並未限於兩造於美國的財產,因此原告原應於美國法院判決判決前,一併提出臺灣特定之婚後財產為主張,促使美國法院為職權行使,然原告於美國法院審理
期間未能於
辯論終結前提出,反於我國另行起訴請求分配兩造間剩餘財產,本於
既判力遮斷效之法理,原告本件請求亦牴觸系爭美國判決之既判力,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亦應予以駁回。
(三)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原告於美國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點即107年8月21日為準:
兩造婚姻因原告於美國起訴離婚而解消,依照系爭美國判決所示,原告是在107年8月21日向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及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原告於美國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間之婚姻基礎關係既已生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行協力、貢獻,故應以107年8月21日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即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之基準日。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婚後財產即股票11萬3,400元部分,屬原告因繼承取得,因此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云云。然原告此部分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當無理由。
(五)另無論
是以107年8月21日或112年4月10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被告婚後財產均為負值,並無剩餘,是原告主張分配實無理由:
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為7萬8,737元(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
4萬4,578元+3萬4,159元=7萬8,737元),扣除其向安泰商銀貸款之金額698萬6,987元後(計算式:
7萬8,737元-698萬6,987元=-690萬8,250元),已無剩餘;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積極財產共計為7萬8,737元(計算式:
28萬5,904元+21萬9,158元=50萬5,062元,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其向安泰商銀貸款之金額491萬1,572元後(計算式:
50萬5,062元-491萬1,572元=-440萬6,510元),亦無剩餘,因此原告主張得分配之剩餘財產部分金額,
亦屬無據。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4至397頁):
(一)兩造於88年8月14日在美國結婚,原告於107年8月21日向美國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院起訴離婚,經美國法院以系爭美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就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一併為裁判,
嗣原告於112年8月24日持美國離婚
確定判決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完畢。
(二)兩造皆具有美國國籍,然原告同意並與被告
合意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本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三)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於系爭美國判決主文內之剩餘財產差額,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承1如否,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應為107年8月21日或為112年4月10日?
3、被告於安泰商銀借款金額698萬6,987元,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4、原告名下股票價值11萬3,490元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承前,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於系爭美國判決主文內之剩餘財產差額,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一部請求是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
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如雙方對於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或債權人有否拋棄其餘部分權利之意思,尚有爭執,應探求債權所由生及債權人之真意,而為判斷,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致與實情有所扞格。
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
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系爭美國判決離婚訴訟中,雖已針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分配進行審理,然系爭美國判決審理範圍,除將被告向安泰商銀之借款部分納入審理外,兩造其餘於臺灣的資產均非系爭美國判決的審理範圍
一節,有系爭美國判決影本及譯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118、371至348頁),而依照系爭美國判決
所載,原告於該案中亦未明確表示拋棄其對於被告在臺灣資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原告縱在系爭美國判決審理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14萬1,733元既非在前案請求範圍內,
難謂與前案屬同一請求,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依上開判決意旨,當非系爭美國判決效力所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問題。被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2、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應為107年8月21日:
(1)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可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是基於考量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努力、貢獻的結果,故原則上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的權利。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情形,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我國對於外國判決採自動承認制,只要外國法院判決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的情形,即應承認其效力。本件原告
於107年8月21日向美國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院起訴離婚,經美國奧勒岡州本頓郡巡迴法院以系爭美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又系爭美國判決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兩造婚姻關係即因系爭美國判決發生效力而告消滅,是兩造婚姻關係屬因判決而離婚,合先敘明。
(3)
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在臺灣於112年4月10日起訴狀遞至法院之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等語。然兩造婚姻關係是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才解消,已如前述,是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所稱之判決,自是指系爭美國判決,況從原告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開始,兩造間的婚姻基礎已生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及貢獻,因此,自應以原告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的時點作為基準日,方符合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07年8月21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3、被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向安泰商銀借款金額698萬6,987元,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被告於安泰商銀借款金額698萬6,987元部分,業經系爭美國判決於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審酌一節,有系爭美國判決譯本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
堪認此部分屬系爭美國判決既判力所及,不應於本案再為審酌。
4、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名下股票價值11萬3,49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8月21日所示之股票價值11萬3,490元為繼承取得,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股東帳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而觀之上開股東帳卡影本所示內容,只能看出原告因除權、增資配股等原因受讓該等股數,無法看出原告受讓該等股數的原因直接源自於繼承取得,復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原告上開主張,此部分
難認原告已盡
舉證責任,無從認定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於107年8月21日所示名下股票價值11萬3,490元,應納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原告無從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其等於基準日即107年8月21日之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分別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是原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30萬2,558元(計算式:6萬5,423元+15萬4,525元+11萬3,490元+1萬9,018元-4萬9,898元=30萬2,558元),被告為7萬8,737元元(計算式:4萬4,578元+3萬4,159元=7萬8,737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較被告多出22萬3,821元(計算式:30萬2,558元-7萬8,737元=22萬3,821元),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4萬1,733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兩造合意之積極財產
附表二:兩造合意之消極財產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