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婚字第3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20,912元整,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40,304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得以新台幣4,320,91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7月27日結婚,
兩造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下稱中和房地),結婚初期曾短暫由被告包攬家務,
惟被告稱兩造均有工作不應由其獨攬家務,遂指派家務予原告,婚後一年後,被告父親生病臥床,被告即展開星期六一早出發至臺中,星
期日晚間返回中和房地,被告為使週末順利回臺中,遂利用假日時間加班,原告體恤被告,便將家務一肩扛起,而家中開銷、旅遊玩樂、吃飯聚會、日常生支出及日常家務均由原告擔負、協助,被告於109年11月於工作場所附近購置臺北市信義路房地宿舍,搬遷至宿舍現址
迄今。
⒉又111年7月間被告屢因細故與原告爭吵,被告遂住至宿舍不再返回兩造共同處所,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
嗣被告於111年9月間告知原告不能無償居住於兩造共同處所,故原告除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外亦需支付被告每月7,500元房租,即便原告無業
期間亦需繳納,直至111年9月被告以兩造共同處所風水不好為由而欲出售,要求原告另行買房或租房,若原告想繼續住則需繳納一般房租水準予被告,補償被告無法出售之損失,兩造其他生活費用則一如往常由原告支付,被告此種行為
乃藉此逼迫原告搬出兩造共同處所,造成實質分居事實,原告遂自111年10月未再支付房租。至此後兩造少有往來,無良性互動,被告更於112年春節期間未循往例回臺中過節,不願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顯見被告已無心維繫婚姻,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本質相悖。兩造客觀上以難期待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均無彌補婚姻、家庭情感裂痕有所做為,
婚姻關係確實已生不可回覆之破綻,且因久未共同生活,已造成婚姻本質消殆至盡,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
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並以原告起訴時112年3月20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時點。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仍有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之部分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9年12月間處分新北市永利路婚前財產所得5,952,000元,屬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並以所得價款之一部820,000元購置臺中市○○區○○00街00巷0號3樓之2(下稱臺中房地),其餘價款5,132,000元以銀行存款方式存放;而臺中房地市值4,241,952元係含婚前財產820,000元、貸款本金1,830,000元,原告三年期間共計償還1,894,891元,僅付出64,891元利息費用,故償還臺中房地貸款應僅列示貸款利息64,891元,以避免貸款本金重複計算。
⒉被告所有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戶中,於112年3月10日大量解約33筆定存,再於同日轉出2筆10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故應以200萬元列入被告臺灣銀行積極財產範圍。倘被告不同意列入之理由乃基準日並無此筆餘額,則被告乃係以分居行動外對原告做出離婚之預想及準備,113年3月10日兩造已分居半年,被告乃意圖隱匿其婚後財產而有損害原告對夫妻剩餘財產之
求償,如被告未能提出200萬元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則應依民法第1030之3追加計之等語。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34,446元整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意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負擔全部家用,並每月支付7,500元予被告,被告薪資支付房貸之分工合作模式,原告認此分工落實
分別財產制,然此係兩造認知舉措不同,無從率認此係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而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不
堪同居虐待。
原告稱111年7月被告拒不履行
同居義務,然實際乃因111年5月間新冠疫情流行,原告於111年5月24日確診,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回中和房地,嗣又因兩造公司同事接連確診,故兩造分住兩地,原告亦有
自承被告假日會回中房房地,且原告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關心訊息,而兩造又於111年7月安排至南投武界遊玩,原告
所稱被告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乃與事實不符。
⒉111年9月起因被告欲將中和房地出售,兩造欲另購2房、3房房屋或以租賃方式發生爭執,過程中因被告不願將中和房地出售予原告,然此乃共同居住生活方式改變之齟齬,尚未達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程度,原告事後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關心訊息,親愛的生日快樂等語,更遑論被告向原告表明原告到哪裡被告就到哪裡,亦願意負擔租賃一半之租金等語,被告自始並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難認有何歸責之處。
⒊原告所舉雙方負擔家庭開銷認知之歧異原因,係因夫妻雙方來自不同家庭、性格、價值觀念、生活差異有所齟齬,尚未達重大不可回復破綻程度,除經雙方
彼此同意兩造離婚外,雙方本應協力溝通、相互調整、尊重、忍讓獲得改善,
本件兩造若能理性溝通,輔以專業治療或婚姻諮商課程,嘗試體諒對方面臨之困境與壓力,重新建立感情緊密之夫妻生活模式,應能改善兩造互動之困境,故難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原告主張客觀上存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況,
洵非可採。且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全然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被告不同意計入
上開200萬元為被告之積極財產範圍,蓋本件基準時日即113年3月20日被告銀行帳戶內並無此金額,兩造縱使有分居,然被告對於自己名下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且因原告離家出走,被告不知所終,心煩意亂,尋求宗教上消災、祈福、解厄、佈施、祭改、算命等維持心靈上奉獻,故無單據可提供等語。又被告否認原告負擔全部日常家中生活費用,兩造長達12年關係中,原告擁有高等學歷及專業證照,卻自願6年以上期間不工作而未有固定收入,並投資香港恆生指數虧損甚鉅,致兩造剩餘財產有所差距,此不
可歸責於被告,故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請
鈞院依衡平原則
予以審酌調整等語。
㈢並聲明: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
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
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
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
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
離婚。
⑴本件兩造於99年7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被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以下稱安平路住處),原告並每月給付被告新台幣7500元之租金補貼款,兩造婚後未育有子女,被告於109年11月購買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0樓之9之房屋(以下稱信義路宅),並且搬遷入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
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於111年9月17日間,向原告表示欲行出售上開安平路住處,希望原告盡速搬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而被告當時居住於其信義路宅(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亦未表示邀請原告搬至信義路宅與其同居,被告顯然為驅趕原告離開安平路住處甚明。
⑶原告因被告之驅趕,而於111年10月1日搬離上開安平路住處,此有原告對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9頁),自此,兩造開始分居,至今已逾2年。
⑷而兩造於分居後,即未再見面,於line上亦僅有埋怨、些許分享(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2頁),顯見兩造之感情及依附關係已因被告狠心驅趕原告離開及分居而破壞殆盡,兩造婚姻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認定。
⑸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任性離家而改變現狀,自己未曾遷移戶籍、未曾更換門鎖及保險
受益人,而主張兩造婚姻未達不能維持之狀況
云云,然係被告出言驅趕原告在前,而原告依據被告指示搬離,被告竟又辯稱係原告任性離家,實屬狡辯之詞,本件原告既已按月繳付7500元予被告,原告本已負擔自己應負擔之租金,而無利用婚姻關係佔被告便宜之意圖,反係被告斤斤計較原告居住於自己購買之房屋,而藉詞欲出售房屋而要求原告搬離,兩造自此分居而婚姻破裂無法挽回,兩造婚姻之破綻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請求離婚,自應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本件適用「
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3月20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
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99年7月2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提起離婚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佐,洵
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
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3月2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合先敘明。
⑶本件兩造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如附表一就積極財產編號1至2、4,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2、5至7、9及附表二
消極財產編號10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至2、4、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2、5至7、9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基準日擁有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而其婚後積極財產之價值共計4,175,030,因無可主張之消極財產,故其婚後財產之價值為4,175,030元。又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消極財產,惟該台中房地於婚後購入,利息債務於婚後發生,且被告於基準日前清償完畢,自不得列入婚後債務,附此說明。
②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❶本件被告於基準日擁有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2、5至7、9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2、5至7、9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0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
堪以認定。
❷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原告112年3月10日結清多筆定存,將200萬元轉入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交易明細表1紙附於本院卷二第304頁可證,而依據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回函顯示:被告台灣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0日其000000000000號僅餘50,990元(見本院卷三第19頁),本院斟酌被告自承:被告雖曾以雙方未同居6個月以上緣由訴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18號)(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而經查詢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提起分別夫妻財產制之
聲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被告意圖隱匿夫妻剩餘財產而於聲請夫妻分別財產之前隱匿上開200萬元,意圖至為明顯,
揆諸前開說明,既係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提領,復未說明、舉證該款項之用途及流向(見本院卷三第75頁),堪認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處分,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前開200萬元應納入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❸
綜上所述,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20,271,485元、消極財產為7,454,631元,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為12,816,854元】【計算式:20,271,485元-7,454,631元=12,816,854元】,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2,816,854元。
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本件原告婚後財產為4,175,030;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2,816,854元,兩造之差額為8,641,824元,原告自得請求兩造差額之半數即4,320,91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912元即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0,912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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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主張:其償還臺中房貸利息支出64,891元應列入;被告:未爭執。原告業已清償,不應列入。 | 爭卷二第325頁原告卷二第247頁稱三年內共計償還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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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4,175,030元-0=4,175,030元】 | | | | | |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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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主張:2,294,678+40,620-178,404=616,894元;被告主張:應扣除112年01月3日工作所需預放費用4萬元,應計為645,545元,其就原告主張之616,894。 | |
| | | | <爭執一>原告主張:被告隱匿財產200萬元;被告主張:應計入17,059元;200萬元部分不同意列入,基準日查無此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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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義區房貸餘額兆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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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20,271,485元-7,454,631元=12,816,854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