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複代理人 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訴請兩造離婚,併聲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剩餘財產分配,係數家事訴訟事件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嗣兩造於112年10月3日於本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是本院僅就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5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112年3月16日為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如家事 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199頁) ,茲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房屋(下稱西屯房地)係原告與訴外人甲○○合夥購買之 不動產,非原告個人所有。 2、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股份,經原告查核國泰證券帳戶後,原告最後匯入款項日期為100年8月5日,前開股票均係原告以婚前財產購買,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3、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係西屯房地 合夥人甲○○存入繳納貸款之用,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峽區農會與訴外人即溪南里里長乙○○之聯名戶存款,係三峽區溪南里土地公廟之公款,非原告自有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5、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三峽區農會帳戶存款,該帳戶為原告父親辭世後開立,係父親遺留金作為母親生活之費用,非原告之財產;縱屬原告所有,亦為 繼承取得,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6、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投資,係原告之親屬將各自 持有之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一人,原告取得股份並無支付 對價,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7、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被告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三峽房地)、宜蘭縣○○鎮○鎮○路0段000號7樓之3及坐落基地(下稱頭城房地),均為兩造婚後財產,而 上開二間房屋市值約為2,000萬元。 8、又兩造婚後非但係由原告在外工作賺取收入,被告並無任何收入外,兩造婚後取得之不動產,除西屯房地係因合夥關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外,其餘不動產皆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婚後實際上並無增加財產, 參酌被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貢獻極少,卻保有原告結婚後收入之大部分,原告與被告婚後財產應以3:1之方式分配為適當,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兩造婚後財產顯示,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已多於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 如提出之家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至第165頁),茲就兩造仍爭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部分,說明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系爭西屯房地,依原告提出之全國農業金庫存摺之交易明細並無合夥人甲○○匯款紀錄,不足認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稱之合夥投資,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出售之分配款項,業已扣除交易所得稅,故系爭房地出售後價值8,766,050元 ,當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⑵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投資,原告固稱其取得股份並未支付對價,然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父親係於110年7月逝世,然依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卷宗 所載原告係於111年7月20日受讓其他股東出資,顯見原告所述不實,此投資款於基準日之股權價值應為1,031,789元, 當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⑶又原告於基準日前即112年2月4日曾轉出一筆150萬元之票款, 惟原告 迄今無法說明該筆款項用途,兩造於當時婚姻業已破裂且原告隨即訴請離婚,應可認係原告為減少其剩餘財產所為處分,自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迄至114年4月29日始提出尚有合作金庫貸款餘額1,310,715元,惟該筆貸款應係原告於108年12月3日以三峽房屋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又原告名下新北市三峽區插角段外插角小段96-1、96-2、96-3土地於婚前買賣取得時,曾有向新北市三峽農會貸款,嗣於婚後即108年12月13日為清償,上開合作金庫貸款應係用於清償新北市三峽農會貸款,前開合作金庫貸款實為婚前債務之變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原告另於婚後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2條第1項規定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三峽房地係兩造婚前分別各自持有1/2,嗣原告於婚後將其持有之1/2持份 贈與予被告,有土地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可證,是三峽房地 乃被告婚前、婚後 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⑵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頭城房地雖係以買賣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之資金及房屋貸款均係由原告出資及繳納,原告亦 自承係婚後疼愛被告,將頭城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顯為原告贈與被告,系爭房屋性質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蘆洲郵局存款,係原告於111年為兩造之結婚10週年匯款予被告150萬,供被告自由花用,性質上為贈與,系爭存款為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之餘款,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人民幣存款,係原告前因對被告施暴,為彌補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匯款100萬元,其性質自屬贈與,系爭帳戶存款係被告將原告贈與之部分款項購買人民幣,性質仍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無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⑸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原告雖稱其保費係因被告婚後無工作,而係由其支付保費,並非贈與等語,惟其保費資金來源皆是原告無償為被告支付,核其性質應屬贈與。 ⑹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原先雖係由原告於101年12月投保並繳納保費,惟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將系爭保單 要保人變更為被告,且被告取得系爭保單並無支付對價,核其性質應屬贈與。 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告雖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然該保險資金來源為兩造之子丙○○之存款,且 受益人為丙○○,非被告之財產。 ⑻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系爭保單之保險價值準備金為原告前於107年6月28日無償贈與被告之款項支付,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被告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1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12年10月3日在本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二)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並同意以112年3月16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有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先予敘明。(三)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股票均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經查,原告於基準日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股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保結投字第11300028619號函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頁),而原告前以114年4月30日家事準備書(三)狀陳述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股票列入其婚後財產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5頁),而不爭執此部分之股票應屬原告婚後財產,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6日,原告方以114年7月29日家事準備書(四)狀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股票應屬婚前財產之變形, 顯有主張前後矛盾、意圖遲滯訴訟之嫌。況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61至279頁),該存摺影本最末頁僅顯示最後一筆為108年12月30日之餘額,此日期早於本件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甚遠,無從判斷該證券帳戶自108年12月30日至基準日間之資金流動,自難僅憑原告擷取之片段 期間帳戶資料,而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且該證券帳戶存摺內頁亦顯示原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有多次交割股票獲利之紀錄,而該證券帳戶於101年5月4日之餘額為334,663元,其後有多筆交割股款紀錄,並該證券帳戶曾於107年3月22日結存高達1,870,319元之餘額,且於該證券帳戶存摺最末頁,108年12月30日之餘額則為622,605元,亦高於上開證券帳戶於兩造結婚日之帳戶餘額,足認該證券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孳息頗豐,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股票實為原告婚前財產孳息之變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無訛。 ⒉附表一編號21西屯房地之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446,322元: ⑴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買受系爭西屯房地,且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仍持有系爭西屯房地,嗣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將系爭西屯房地出賣予他人,又於112年11月13日將系爭西屯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有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130012031號函暨系爭西屯房地臺中市地籍異動、系爭西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第443至453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西屯房地為其與證人甲○○共同投資購入,雙方均有一半之所有權,僅將系爭西屯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個客戶天麒建設,在台中有蓋房子,找我跟原告一起買,我跟原告當作投資買的,因為當時房地交易稅金還沒變成新制,但是後來因為房地合一稅,在我們身上已經適用。我們約定一人一半付價金。因為用原告的戶頭匯的,原告也是買受人,所以名字放他名下,我只是付一半的錢,我每次付錢都會匯給原告。我們約定蓋好就賣掉,約定賣掉之價金扣除成本後一人一半。我有參與整個買房過程,簽約時也在場,總價金是2,300萬元左右,具體金額我忘記了,是原告先付給建設公司,我再匯一半給原告。我有先給100萬讓原告按月扣款,錢不夠時原告會通知我,我再給他,一段時間後原告會用手寫方式照會總共付了多少錢。西屯房地是請仲介協助出售,賣2,850萬元,實際金額記不太得,扣除費用後我拿到約430萬元,原告應該也分到一樣的金額,仲介公司有數據可以看。西屯房地所有金流約90%是用匯款,我沒有拿現金給被告,房地出售時貸款剩多少我不記得,但當時我跟原告最少已經付了7、800萬元;履保帳戶約1,100萬元,扣除房地合一稅近200萬元,一人拿到手不到450萬元,是原告匯給我的,詳細匯款資料要向銀行調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頁至第71頁)甚明,是原告於基準日雖為系爭西屯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西屯房地既然為原告與證人甲○○共有,且二人實際所有系爭西屯房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2。 ⑶又原告與證人甲○○出賣系爭西屯房地後,買賣價金扣除系爭西屯房地之房屋貸款後,獲利10,587,670元;嗣原告先於112年11月23日將證人甲○○所分配之1/2價金4,319,728元匯入其帳戶,再於112年12月4日繳納系爭西屯房地交易所得稅1,821,620元,有原告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55頁),據此計算原告出售系爭西屯房地所得之獲利應為4,446,322元(計算式:10,587,670元-4,319,728元-1,821,620元=4,446,322元),因原告出售系爭西屯房地之時間與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相距不久,本院認定以此做為計算原告持有系爭西屯房地實際持有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值,尚稱允當,且無庸另行扣除原告持有系爭西屯房地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以及系爭西屯房地交易所得稅(俗稱房地合一稅)等交易成本。 ⒊附表一編號7之存款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⑴經查,原告所有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即112年3月16日存有585,614元之存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農金庫總中字第1140050026號函暨存款餘額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上開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乃被告證人甲○○匯入,用以支付證人甲○○應分擔之半數系爭西屯房地之房屋貸款,並非原告所有之婚後財產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空言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判斷。且縱然原告主張為真,揆諸前揭㈢⒉之說明,本院於原告於基準日持有系爭西屯房地實際持有應有部分1/2之交易價值時,係以扣除系爭西屯房地及交易成本之獲利計算,自不得重複扣除證人甲○○所匯入之系爭西屯房屋貸款。 ⒋附表一編號8之存款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原告與訴外人乙○○所有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存有餘額989,896元,有三峽區農會114年1月6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140000019號函暨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293頁), 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土地公廟之公款,係借用原告、里長癸○○聯名帳戶存款,非屬原告個人之財產,並提出訴外人即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癸○○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59頁),細譯該證明書內容:「茲證明本人癸○○,因擔任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里長,曾與原鎮民代表A01,共同開立三峽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聯名帳戶,該帳戶內之金錢為溪南里土地公廟民眾捐獻之公款,供土地公廟活動使用,帳戶內金錢非本人或A01個人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足認原告與訴外人乙○○所有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原告所有。被告雖不爭執訴外人即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癸○○出具之證明書之真正,但抗辯該證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應作為判決依據。但本院審酌土地公廟如並未具有法人格或非法人團體,往往難以土地公廟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公款管理確有委託私人處理之必要,而聯名帳戶就取款條件設有諸多限制,例如臨櫃取款須備妥聯名帳戶存摺及帳戶全部所有人之印章,如欲單方取款或以提款卡提款,則需全體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出具同意書等等,實際取款方式須視全體帳戶所有人與金融機構間之約定而略有不同,開設聯名帳戶多有不同於個人理財之特殊目的,而以聯名帳戶之方式管理帳戶內之存款,因此,審酌原告與訴外人乙○○並非二等親之親屬、同居共財之家庭成員、共同經營事業夥伴等常見開立聯名帳戶之背景關係,二人實無其他共同開立聯名帳戶以互相牽制取款之理由,衡諸此情,應可認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所有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為土地公廟之公款,由其與訴外人乙○○共同管理使用,並非原告私人財產等語,尚符合社會常情,而屬可採。 ⒌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經查,原告所有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存有2,862,658元,有有三峽區農會114年1月6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140000019號函暨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297頁),然 原告主張此帳戶為原告父親辭世後開立,係父親遺留之金錢作為母親生活之費用,而非原告婚後財產,且該帳戶內之存款縱屬原告所有,亦為繼承取得等語,而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戊○○先於110年7月27日死亡,嗣原告於110年9月10日開戶存入1,000元後,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丁○○○隨即於110年9月28日匯入3,400,000元,此後除孳息231元、622元、805元之外,並無任何其他收入,且該帳戶大致上按月現金提領支出30,000元等情,有原告所有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迄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11頁),可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丁○○○確於110年9月28日匯入該帳戶內之3,400,000元。且衡諸常情, 扶養費用包含受扶養人一切生活所需,常見之扶養費給付方式,多為扶養人為按月或定期給付相當數額予受扶養人,而原告與丁○○○為 母子關係,縱然丁○○○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然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並比照前述扶養費用之給付模式,以按月給付固定數額為常見,而與公司行號或私人使用帳戶存款,因應資金用途而為不定額、不定期之存取方式有所不同。觀諸該帳戶按月提領30,000元之支用模式,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之定期金方式相符,可認原告主張:該帳戶內之金額為原告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戊○○之遺產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丁○○○所贈與之財產,供扶養原告之母丁○○○所用云云,應屬可採,因此,無論該筆款項為原告因 贈與及繼承所取得,均可認定為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扣除之特有財產,而非被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⒍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非原告婚後財產: 經查,原告於兩造結婚前持有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800,000元, 嗣經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己○○、原告之父戊○○(已歿)、原告之母丁○○○、原告之叔父庚○○於111年7月20日轉讓共120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是原告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時持有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共200萬元等情,有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11年7月20日股東同意書、100年3月10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49頁),然原告主張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係由其父親戊○○於84年12月7日出資設立,後由原告繼承經營,為原告之婚前財產,且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出資額120萬元,實際為原告無償取得股權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己○○、丁○○○、庚○○、戊○○(已歿)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觀諸上開訴外人己○○、丁○○○、庚○○、戊○○(已歿)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為:「茲證明本人己○○、戊○○、丁○○○、庚○○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將持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予A01,立證明書人並未收取任何對價,為無償轉讓。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而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屬可採。被告雖就外人己○○、丁○○○、庚○○、戊○○(已歿)出具之證明書 形式上不爭執,然抗辯該證明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應作為判決依據云云。但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家族企業,所有股東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戊○○之二等親屬,原告前於100年3月10日受讓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80萬元,並擔任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245頁),而實際上接手經營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嗣於111年7月20日自其他家族成員中受讓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120萬元,而百分之百持有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斯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戊○○甫於1年前過世,原告為家族中實際繼承且經營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成員,自其他家族股東無償受讓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尚屬臺灣中小型家族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世代交替之常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非虛。則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無償取得之照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120萬元,應屬原告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而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範疇。 ⒎原告婚後財產不應加計附表一編號22之112年2月4日匯出款項1,500,000元: ⑴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 參照)。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後財產 基準日前一個月即112年2月4日轉出一筆150萬元,卻未說明該票款為何用途,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佐,兩造婚姻於當時既已破裂,已可認係原告為減少其剩餘財產而處分,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且查,原告所有之三峽區農會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2月4日轉出票款150萬元,而原告於112年2月4日所開立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則係由何秀英提領等情,有三峽區農會114年1月6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140000019號函暨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9、295頁、本院卷三第55頁)。惟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僅足以證明原告卻有支出該筆款項,卻未足以認定原告支出該筆款項之用途目的,是僅以原告開立支票並支付票款之金流紀錄,難以驟然推論原告斯時主觀上已生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⒏原告婚後財產應加計附表一編號23之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5,365,270元: 被告抗辯:原告婚前尚有貸款尚未清償,迄兩造結婚之時尚有5,365,270元之婚前債務,原告嗣後於108年間,以原告之婚後財產將該筆婚前債務清償完畢,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經查, 原告所有之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於101年4月30日尚有貸款餘額5,365,270元,然於該筆貸款已於108年12月5日結清。有三峽區農會114年7月8日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20頁),核與被告上揭抗辯相符,是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加計為婚後財產,此部分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之數額為5,365,270元。 ⒐據上,本院 依上開認定之結果,計算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共17,227,157元、消極財產共3,378,393元(詳如附表一),可供剩餘財產分配價額為13,848,764元(計算式:17,227,157元-3,378,393元=13,848,764元) (四)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贈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 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既主張其自原告所無償取得之存款、不動產,以及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來源,或為原告所無償贈與,或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丙○○之存款,均非被告知婚後財產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其名下各項財產之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如附表二編號1、4之帳戶存款,均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經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人民幣存款帳戶,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即112年3月16日分別存有1,208,286元、人民幣存款20,225.88元之存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查詢回復簡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30033836號函暨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2頁、第364頁),上開帳戶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之存款餘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⒊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之保險契約,被告均為要保人,且各保險契約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欄所示,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宏壽客字第1130003192號函暨被告之投保資料、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6日凱壽核保字第1132004544號函暨被告之投保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912號函暨被告投保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6頁、第334至336頁、第350至360頁),上述被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⒋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不動產,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被告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名下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56,及坐落其上之同段2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0段000號7樓之3),被告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7號不動產所有權,有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自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且兩造合意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7號不動產於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之交易價值為5,5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7頁、本院卷三第50頁),應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此項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交易價值。 ⒌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4之帳戶存款、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不動產,均係原告對其疼愛有加,無償贈與其之財產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惟查: ⑴就如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縱然係由原告所支付,且如附表二編號23之保險契約雖然係由原告變更要保人予被告,被告仍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贈與契約之合意。另如附表二編號24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雖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子丙○○之存款支付,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亦為丙○○,但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該份保險契約為 無償取得,且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自應各以兩造為要保人,享有對該保單價值之利益之保單為據,受益人及被保險人則非所論,是如附表二編號24之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仍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⑵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 年12月中某日,原告打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說晚上要來跟我商量,原告就來談離婚,我就回說你覺得我這個丈母娘如何,原告就說我是很好丈母娘,我說我看到被告被打得傷痕,我問被告,被告說是騎機車跌倒,被告不想要我操心,我就心想兩造婚姻可以繼續就好,原告跟我說他做錯事對不起他,原告說要買鑽戒給她,被告說不要,她要現金,然後原告就說給被告現金150萬元跟上開宜蘭頭城房地,這些話是原告親口當面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0頁),然而,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7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又原告係於111年4月2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27之不動產土地、建物公務謄本、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128頁、第167頁),均早於證人辛○○上開證述與原告會面之時間,而且時間相隔甚遠,無從以證人辛○○之證述,推論多年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7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亦難以推論原告於數月前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緣由,自無從以證人辛○○之證詞認定兩造間就上開財產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 ⑶是被告辯稱上開各項財產為原告贈與云云,然夫妻間本於家庭費用分擔、家庭理財所需或稅務考量、彼此間借貸等各種原因,配偶間資金流動甚為常見,是夫妻一方匯入他方帳戶之款項之原因甚多,被告所提相關匯款紀錄、購買不動產價金來源,以及保險契約保險費支付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資產變動情形,仍不足以據此推論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自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⒍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不動產,非屬被告婚後財產: ⑴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兩造先於結婚前即101年3月8日,分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000之24,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建號10837號建物應有部分各1/2;嗣原告於106年8月24日,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9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46235549號函暨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7至57頁、本院卷三第23至41頁),因此,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不動產應屬被告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規定,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雖主張:系爭三峽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因被告希望住所地能在其名下始覺得生活安定,故原告才將三峽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惟三峽房地移轉登記時,被告並無支付對價,移轉登記原因自然登記為夫妻贈與,兩造間並無簽訂贈與契約,原告亦無使被告終局取得無須分配三峽房地之約定云云,除主張空泛,無從調查審認之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兩造間確實有於106年7月20日共同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 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 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主張 對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貢獻,若平均分配 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 渠等離婚前,原告負擔家庭費用,然被告操持家務,兩造共同扶養子女成年,兩造並無未盡 扶養義務,或未承擔經營家庭之責任,均對於家庭各有其貢獻之處 ,實難認兩造對渠等婚後財產價值之增加毫無貢獻。本院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屬公平,故兩造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免除對造之分配額云云,即無可採。(六)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本件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3,848,7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則為13,736,9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兩者雖有差額,然原告之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較被告為多,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自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 (112.03.16)-本院卷(一)第1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泰伸 30股(兩造合意以票面金額10元為計算。) | | | | | | | | | | 康友-KY 1,282股(兩造合意以票面金額10元為計算。) | | | | | | | | | | 全國農業金庫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 三峽區農會(00000000000000)聯名戶存款 | | 494,948 (計算式:989,896/2=494,948) | | | | | | | | 三峽區農會(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峽區農會(***-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存款(00000000*****)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存款(00000000*****)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存款(00000000*****)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存款(00000000*****)-外幣 | | 美金80.12元 以匯率30.67換算台幣為2,457 | | | | | | | | 新光人壽保險(AGN0000000) 85.09.03投保 | | | | | | | | | | 新光人壽保險(ARM0000000) 83.06.15投保 | | | | | | | | | | 新光人壽保險(A6A0000000) 83.06.15投保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385頁 卷三第235頁至第249頁,照霖電器有限公司案卷 | | | | | | |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0號(廣福段368建號)及其土地(廣福段504-15地號) | | | | | | | | | | 應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三峽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票號CH0000000號支票影本(本院卷三第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毋庸記入原告消極債務,已於計算西屯房地價值時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婚後財產基準日價值 (112.03.16)-本院卷(一)第1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087 【美元524.54元(112年3月16日匯率:30.67)換算新台幣16087元。】 | | | | | | | | | | 90,227 【人民幣20225.88元(112年3月16日匯率:4.461)換算新台幣9022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婚後於108.11.07起保 | | | | | | | | | | 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婚後於108.11.08起保 | | | | | | | | | | 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婚後於108.11.08起保 | | | | | | | | | |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婚後於101.12.28起保 | | | | | | | | | | 中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婚後於101.12.12起保 | | | | | | | | | |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婚後於107.08.23起保 | | | | | | | | | | 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婚後於107.08.06起保 | | | | |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大學段一小段10837建號)及其土地(大學段一小段11地號) | | | | | | | | | |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鎮○路0段000號7樓之3(烏石港段262建號)及其土地(烏石港段333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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