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乙○○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丁○○
蔡家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與前配偶吳燕鳳育有訴外人甲○○、丙○○、張志成及原告丁○○,期後原告乙○○於民國75年11月14日與前配偶吳燕鳳離婚,並於91年7月2日與被告顔素卿結婚,原告乙○○於94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地(下稱汐止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乙○○與被告原共同居住在該汐止房地,
詎原告乙○○與被告於102年間發生口角後,被告
旋將原告乙○○逐出家門,原告乙○○僅得搬離原共同居住之汐止房地,搬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與子女同住,此後原告乙○○與被告逾十年來均無同居,
彼此已形同陌路,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原告乙○○與被告離婚。
(二)又原告乙○○突於112年2月12日,因腦出血中風昏迷,經緊急送萬芳醫院開刀治療,於112年3月17出院轉至樂生療養院住院治療,旋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轉至輔大醫院治療,於112年6月15日再度出院,入住樂生療養院至今。而原告乙○○前開住院
期間(即112年2月12日至112年4月22日)之醫療費及看護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3,464元,均由原告丁○○負擔,然被告身為原告乙○○之配偶,竟對原告乙○○之病情不聞不問,甚至訴外人張志成前曾與被告聯繫,並告知上情,亦遭被告置之不理,且經訴外人丙○○代表發函請求被告同負擔
扶養義務,並給付
扶養費,亦再次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乙○○因腦出血中風,身體每況愈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聘看護照顧,所需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與日俱增,已致生活陷入困頓,難以維生,確具被告扶養之必要。然
上開期間均由原告丁○○代被告墊付過往關於原告乙○○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313,464元,就此部分之代墊費用,原告丁○○自得依
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2,693元(即313,464元×1/5)。
(三)原告乙○○已高齡73歲,且身患重病無力維生,已屬不能維持生活狀態,且因腦出血中風,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須聘請看護照顧,每月花費約12萬多元,有賴被告扶養。而訴外人甲○○、丙○○、張志成、原告丁○○及被告同為
扶養義務人,均須共同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原告乙○○僅以每月90,000元為計算,
是以被告需負擔原告乙○○每月扶養費用之五分之一即18,000元(計算式:90,000元/5人=18,000元),然被告對原告乙○○不聞不問,拒不支付原告乙○○之扶養費用,已使原告乙○○生活陷入困境,難以維生,故原告乙○○自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有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扶養費18,000元之必要。
1、請准原告乙○○與被告離婚 。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2,6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原告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乙○○18,000元扶養費,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離婚,雙方早無夫妻之實,亦無夫妻情份。原告乙○○與被告於92年結婚後,因自身在新北市新莊區上班,擔任首都客運司機之故,每週僅有兩晚返回汐止房地與被告同住,此狀況自92年起至102年間為止,雙方聚少離多,又因婚後個性不合,時常發生爭執,被告曾主動向原告乙○○表達離婚之意,但遭原告乙○○拒絶,
嗣原告乙○○於102年退休後,便開始不再至汐止房地與被告同住,兩人形同陌路,
是故,自102年間起,原告乙○○與被告間,均未對對方有負擔任何扶養義務之事實。
(二)再者,原告乙○○名下有5筆
不動產,公告現值為7,350,200元,則原告乙○○名下財產已足以維持原告乙○○生活,不論原告乙○○將名下不動產出租、出售或向銀行融資,均可維持生活無虞;且原告乙○○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下稱樹林房地),亦有600萬元之借款,應可維持生活,則原告乙○○並未符合受
扶養權利人必須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於法不得請求被告扶養。如原告乙○○無法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則原告丁○○亦無法向被告請求代墊扶養費用。若法院仍認定被告必須負擔原告乙○○扶養費用,被告認應以新北市110年人均消費水準按月23,021元為基準,並考量被告之狀況及能力,其扶養比例應為十分之一;而原告丁○○向被告請求墊付原告乙○○扶養費部分,亦應扣除112年2月12日至112年4月14日期間,原告乙○○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共203,979元。
(三)並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乙○○與被告離婚部分
1、原告乙○○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91年7月2日結婚,雙方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卷第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59頁、第157頁等),
堪信為真。又原告乙○○主張,被告與原告乙○○自102年起,即分居二處,且於分居期間雙方並無互動,
迄今已逾10多年
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等),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其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
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
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
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4、
經查,原告乙○○與被告於102年間發生口角後,雙方即分居二處,迄今已有12年,且於該期間內,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
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乙○○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
所載。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乙○○與前配偶吳燕鳳育有訴外人甲○○、丙○○、張志成及原告丁○○,其後原告乙○○於75年11月14日與前配偶吳燕鳳離婚,於91年7月2日與被告結婚
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乙○○倘有受扶養之需要時,被告及訴外人甲○○、丙○○、張志成、原告丁○○應各依其等之經濟能力,分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乙○○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亦即,本件原告乙○○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合先敘明。 3、原告乙○○現況之認定
(1)原告乙○○於112年2月12日因腦出血中風昏迷,經緊急送萬芳醫院開刀治療,於112年3月17出院轉至樂生療養院住院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轉至輔大醫院治療,於112年6月15日再度出院,入住樂生療養院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收據、友儷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函文
暨醫療費用明細等件附卷
可參(見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249頁至第260頁、第327頁至第349頁等),
堪信為真。
(2)又有關原告乙○○之
資力,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乙○○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乙○○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分別有1筆房屋、2筆田賦、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7,350,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卷第99頁至第109頁),堪予認定。 (3)
本院審酌原告乙○○名下尚有5筆不動產,其中樹林房地雖設有抵押權600萬元予原告丁○○(見卷第287頁),惟原告丁○○當庭表示,該600萬元之抵押權並非借款,乃因該樹林房地日後將分配予原告丁○○,所以要給原告丁○○一個擔保,其實原告乙○○並未真正拿到該600萬元之借款等語(見卷第440頁);另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雖為原告乙○○與他人共有,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289頁),惟該土地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現值已達5,172,100元,衡諸常情,市價應為更高,原告乙○○持以貸款或變現應非困難,縱因與他人共有而一時或有變賣不易之情,惟仍可循序分割、變賣,尚非毫無價值之物;況原告乙○○前與子女同住○○○市○○區○○街00號2樓,並非該樹林房地,則該樹林房地亦自可出租、出售,或另行貸款以供已用,益徵原告乙○○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生活。從而,依原告乙○○之上開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不符合請求被告扶養之要件。 (4)
綜上所述,原告乙○○目前既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9日),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1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與被告間若其後判准離婚部分確定,則
渠等
斯時即非夫妻,彼此不互負扶養義務,
自不待言。
(三)原告丁○○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乙○○既尚有前揭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被告扶養之權利,則不論原告丁○○於前開期間,曾否為原告乙○○代墊支出任何費用,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從而,原告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93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