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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8日結婚,同月19日登記,兩人並育有一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自112年2月起,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聲稱原告不讓被告施打嗎啡止痛,故需施用安他命、誣陷原告有外遇,於半夜無故外出,或在家中翻箱倒櫃使原告無法成眠,原告因而暫時離家。被告致電道歉後,仍未改善,妄稱原告與販毒予被告之人要聯合要陷害被告,故要原告與被告一起死,曾在房間中開瓦斯輕生。又於112年5月31日,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強行帶走原告,要原告與其一起跳樓,因公司與兩造女兒劉怡彣聯繫,劉怡彣到場使倖免於難,原告以上開行為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2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前案)在案。故原告受被告虐待,已不同居生活,且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從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澤一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8日結婚,於同月19日登記,婚後育有一女劉怡彣,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已提出兩造及劉怡彣戶籍謄本到院,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112年起有諸如施用毒品、半夜無故出門、誣賴原告與販毒者要聯合陷害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劉怡彣於本院112年12月6日審理時證稱略以:兩造於112年6月底分居,因為被告精神狀況不正常。兩造過往雖然頻繁吵架,但關係還算一般,是到大概3月初被告沒工作,可能就開始吸毒、賭博,被告會半夜出門、跟人家發生車禍,也會去找他賣毒的人,然後毒販會來家裡找被告,還懷疑原告會和毒販有聯繫要來一起陷害他,被告就會辱罵原告,或直接拿走原告手機,但這是原告轉述。警察也曾聯絡過我,因為被告在兩造分居後還有偷機車。聽原告說,被告看到原告手機對話紀錄就懷疑原告有外遇,會直接去對方家找人,而對話紀錄是很久以前的訊息了。被告前陣子住院,聽醫院說被告在五樓拿火要燒蛇,可能是又吸毒,精神出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審酌劉怡彣為兩造之女,其證稱現仍會返家探望被告,對於兩造並無明顯好惡分別,且就被告身心狀況,具體依據時間劃分,證述邏輯一致,無刻意謗毀被告情形,是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現有施用毒品惡習,精神狀況不穩,屢生事端等情,自非無據。
 ㈢又被告曾於112年5月31日前往原告公司,強行將原告帶回住所,並稱要自殺等情,經原告及劉怡彣於系爭前案警詢及審理時陳述詳,且有現場照片於系爭前案卷內可稽,而被告於系爭前案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辯,堪認原告主張112年5月31日遭被告施加家庭暴力、威脅一同自殺等情為真實。
  ㈣本院參酌前開事證,兩造雖自90年起結婚,婚姻存續期間非短,然依劉怡彣前開證述,兩造過往便常有爭執,感情基礎難認穩固。而被告自112年後,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並因而陷入精神混亂之狀態,屢有踰矩行為,無端懷疑原告外遇、妄稱原告欲陷害被告,並多次要脅原告同死,自將陷原告於重大精神壓力中,其後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今已逾半年,被告目前精神狀況仍未回復,更曾在公寓以火燒蛇導致受傷住院,常人倘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且衡諸現無證據證明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於原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之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