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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婚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ㄧ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訴請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之歸屬,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並追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則於同日亦具狀對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7號)。因兩造聲請之基礎事實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本案離婚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育有丙○○及未成年子女丁○○。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市○○區○○街00號2樓,然因兩造金錢觀、價值觀差異甚鉅,就夫妻生活中發生之瑣事生爭執、無法溝通,約於105、106年間,原告因深感兩造間之齟齬日益擴大,已難以繼續共營婚姻家庭生活,遂向被告提議離婚,被告亦表示「給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同意離婚」,可見自斯時起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僅因離婚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遲遲未完成離婚登記。因兩造無法溝通、爭執不斷之情況無法改善,原告只得搬回原生家庭居住,兩造之住所僅步行3分鐘之距離,且原告每日均會回到○○街住所接送子女上下學,兩造自斯時起除透過子女傳話之方式溝通,已無法直接溝通,此間無任何感情交流與互動。111年1月間,考量子女已逐漸長大成人,原告不願兩造繼續困在有名無實之婚姻牢籠内虛度光陰,遂再度向被告提議雛婚,被告竟再次表示:「錢一百萬進戶頭馬上簽字」,足見被告完全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自105年以降分居至今,住所相距不過步行3分鐘之距離卻長期互不聞問、各自生活,彼此間無任何積極修復感情之行為,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後,即與兩造共同居住,由兩造共同照顧,自兩造分居後,原告亦會返回○○街住所接送子女上下學、支付子女扶養費,關心子女生活、就學狀況。原告原先認為若能避免敵對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仍然維持共同合作,不變動子女生活環境,而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於本件訴訟期間,被告會將對於原告之不滿情緒發洩在子女身上,造成子女情緒低落,此已顯示無從期待兩造將來以合作式父母之模式共同擔任子女丁○○之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丁○○目前就讀高一,兩造分居後丁○○和原告仍保持密切聯繫,原告對於丁○○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瞭若指掌,丁○○對於原告亦甚為依賴,原告會陪伴丁○○更換身份證、為其解決Ubike忘記歸還之問題、添購新衣新鞋…等,並在丁○○煩惱升學問題時給予建議;反觀被告會要求子女去工作後跟子女拿錢、干涉子女就學自由、未經子女同意取走子女手機而任意侵害隱私,更在與女兒丙○○發生爭執時,直接叫兒子丁○○報警,不思理性溝通,頻頻放大自身之不幸,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子女妥協,被告處理事情之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人格之養成顯然不利。為使丁○○得以在安心、安定之情緒及環境下學習、生活,降低兩造離婚對於丁○○造成之變動及影響,爰請求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為2萬4,663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均攤,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12,331元。
 ㈢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丁○○之扶養費12,33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
 ㈣反請求答辯:
 ⒈原告自兩名子女出生起,持續負擔丙○○及丁○○之扶養義務,且並未因兩造分居而有改變。原告於分居初期仍會回○○街住所接送子女上學,下課時子女則會自行前往安親班,而隨著子女成長,可以獨自搭乘捷運往返學校,原告會定期購買月票供子女通勤使用,當子女向原告提出生活、教育等費用需求時,原告亦會全力支持,讓子女在日常生活及學習上均無後顧之憂,此有相關費用之收據及兩造之女丙○○證述為憑,可見被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2月今,未曾給付丙○○、丁○○扶養費,而悉由被告獨自負擔扶養費用等情,全然不實。
 ⒉原告會替子女簽署聯絡簿、接送子女上學並準備早餐、為子女添購新裝、關心子女學習及出缺勤狀況、和子女討論升學選擇,子女之學校導師亦會與原告聯絡,堪認原告自兩造分居後仍履行對丙○○、丁○○之扶養義務,並未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丙○○及丁○○並非由被告一人獨力扶養,原告既長年、持續負擔丙○○、丁○○之扶養費並穩定會面、分擔部分照顧責任,善盡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則本件顯然無一方為他方代墊之情形可言,被告並無為原告代墊扶養費之情形,自未因此受有損害,對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⒊退步言,縱然被告亦有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然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而根據前述,原告已負擔「食、衣行、育、樂」之扶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居住於原告父親名下房產,並無房租之「居住」支出,則被告應就原告負擔子女扶養義務及費用後,尚不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形負擔舉證責任,並提出具體之數額及釋明支出必要性,否則被告僅以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請求數額之唯一依據,通篇未見任何具體化說明,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替原告代墊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高達1,549,520元之事實。再者,兩名子女自出生以來,健保即持續依附於原告名下投保,原告除接送子女上下學,付出相當時間勞力外,更為子女負擔生活、教育、電信費、交通費等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與子女對話紀錄及丙○○到庭證述内容供鈞院參酌,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如允許被告僅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優勢地位,而無庸負擔任何舉證責任,即得向原告請求高達1,549,520元之代墊扶養費費用,實屬不公,對於原告亦顯然過苛。況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早已成年,本應自行承擔相關生活費用,且被告自承女兒丙○○有在打工,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則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答辯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原告自105年底即開始變的暴躁、易怒,且常不在家,106年間竟以其母親過世,須要照顧父親為由,自行搬離兩造住所,而遷入不到五分鐘之其父親住所,初期尚有回家,其後漸漸不回家過夜。原告在106年11月11日以LINE邀約被告喝咖啡,被告依約前往,竟見原告與外遇女子親密坐在一起,原告並當場告知被告其要離婚,要被告簽離婚協議書,原告及小三當下之所為及所說言語,對被告簡直羞辱至極,幾度產生輕生念頭,内心之糾結及精神上的痛苦,實非言語所能形容。
 ㈡被告不同意離婚,並拒簽原告提供之離婚協議書,原告竟因此返回○○街住家毆打被告,並竊取被告的金融卡、銀行卡及駕照,嗣兩造經調解,被告方撤回告訴,此有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為求家庭美滿,本以為調解成立後原告應會回歸家庭,奈何原告變本加厲,非但不回家與被告及子女共同居住,且完全不給付被告任何家庭費用。
 ㈢原告自行搬離兩造住處後,並非每日均會回到兩造住所接送子女上下學,前三年或尚有早上送子女上學,然兒子下課每日完全係由被告接回,而自109年起原告即藉口忙碌或另有要事,僅偶爾為之,故幾乎都是被告在接送子女上、下學。原告自107年間將外遇女子帶回○○同居,即甚少回兩造住所居住,而回到家不是逼迫被告離婚,就是惡言相向,更在兩造兒女面前對被告動粗,其行徑令人髮指,其何時曾願意與被告溝通?原證2被告所LINE「我的答案說的很清楚,錢一百萬進戶頭馬上簽字」,完全是被告宣洩情緒之氣話,被告自始至終完全無離婚之意思,被告果若有離婚之意思,何必苦苦守住這個家,每日清晨四、五點就去早餐店工作,含辛茹苦將子女扶養長大。至於原告所提原證3至原證8之對話訊息截圖,或係未成年子女因受管教而所為情緒抒發、抱怨,或原告為本案蒐證而故與子女聯繫,自無足資為其有利之證據。兩造分居原因係原告自106年起因外遇而逕自離家,拒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此部分亦據女兒丙○○證述明確。是縱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抑或無互動、聯絡,亦係因原告外遇擅自離家,無意與被告共同生活而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自106年11月起即不顧被告及二名子女之感受,不回家共同生活,亦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在外與女人同居,就此兩造子女及公公均知悉,且在子女面前毆打被告,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做了非常不好的示範,其顯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丁○○自幼及長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扶養照顧,是為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宜由被告任之。
 ㈤反請求意旨:
 ⒈反請求被告乙○○自106年間離家,兩名子女丙○○、丁○○與反請求原告同住,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執,是反請求原告主張二名子女自106年12月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由其支出該段期間之子女生活費用,與常情相符,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該段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即有所本。反請求原告因與丙○○、丁○○同住,而支出二名子女生活開銷,雖不能提出完整之實際支出金額證明,惟父母子女或家人間彼此之扶養,必須支出扶養費用,舉凡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包括在内,而上開費用繁瑣,並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證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反請求被告辯稱反請求原告應先舉證其實際上究支付若干之扶養費用,自無可採。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36元,而10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則臚列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之金額,得參酌該金額予以計算,反請求原告目前與子女居住之房屋為反請求被告之父親所有,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06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戶内人數3.1人分,房地及水費支出為198,652元,是新北市每人每月應支出房屋及水費金額為5,340元(198,652÷12÷3.1=5,340),是反請求原告主張房租支出為5,340元,而自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22,136元扣除5,340元,應為16,796元。復參酌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且丙○○亦證稱爸爸有匯款生活費給伊,足見反請求被告亦肯認丙○○因仍在學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權利。
 ⒊反請求被告主張其替子女繳納相關費用,並舉相證1之收據為證,該相證1除丙○○○○高中一年級學費因已辦助學貸款而未繳納,其餘總計支出115,321元,反請求原告不爭執。至於反請求被告主張當子女有包括但不限於「班費、包裝費…」等開銷時,均是向反請求被告請款,固舉相證2、原證10為證,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反請求被告究於何時?何地?何名目?何金額?給付金錢予子女丙○○、丁○○。
 ⒋綜前所述,兩造之子女丙○○、丁○○自106年12月起迄今均與反請求原告同住,而悉由反請求原告照料,並獨自負擔扶養費用,反請求被告因此免其扶養費用之支出而受有利益,則反請求原告自得請求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以行政院主計處106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22,136元為計算基準,扣除房租支出5,340元後為16,796元,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亦即反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各8,398元,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總計1,259,700元(8,398元×75個月×2名子女=1,259,700元)。
  ⒌反請求聲明:1.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259,7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1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丙○○及未成年子女丁○○,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丙○○、丁○○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件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婚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101至107頁、第29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觀念差異甚鉅,長期爭執不休,已無法溝通,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訊息截圖為證,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訊息截圖,被告曾於111年11月19日對原告稱「我的答案說的很清楚了,錢一百萬進戶頭馬上簽字」,可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僅剩離婚條件無法談妥致兩造仍維持婚姻狀態。且證人即兩造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在我國中的時候分居,我現在大二。兩造分居是因為我爸有小三。之前在爺爺家有看到女生的衣服,原告在很久以前有跟被告吵架,說要娶小姨。娶小姨是分居前幾個禮拜說的。看到女生的內衣、內褲是在兩造分居之後。兩造分居之後沒有互動往來,都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又兩造均不爭執自105年間即分居迄今,且於分居期間均未見兩造採取任何具體而有效之措施挽救瀕臨破裂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對於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對於彼此已然無關愛之情,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可認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實難期兩造仍有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丙○○亦到庭證稱:我媽推我爸一下,我爸就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足認被告亦曾經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亦曾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有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而提起告訴就是對原告追究其刑事責任之意思,綜合上開二件情事可見被告並非毫無可責,難認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為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目前兩造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被告需由原生家庭資助。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談話自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具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與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住所之社區環境良好,居家環境尚可維持基本生活,惟此住所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名下所有。評估原告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情緒勒索,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被告不願意離婚,故未具體表示對親權之意見。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可引導未成年子女思索未來發展,被告可支持未成年子女未來之選擇。評估兩造皆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5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尚佳。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⒎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原告具經濟能力與照護環境,被告過往為家管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自105年分居至今皆具善意父母態度,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而互相合作,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住處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所有,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居住於該住處,兩造亦皆同意不變動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181839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8頁)。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意見,雖訪視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上開訪視報告係因未成年子女住處為未成年子女祖父所有,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並已習慣目前之生活方式,不宜變動現況,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每月12,331元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告反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主張106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丙○○、丁○○與被告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應就給付丙○○、丁○○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支付丙○○、丁○○不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請求被告給付丙○○成年(112年1月1日)後至113年2月29日之代墊扶養費,惟觀諸卷內訪視報告,被告自承丙○○有時晚上需打工(見本院卷第314頁),參以原告與丙○○之對話截圖(見本院第213頁),丙○○曾對原告稱:他(指被告)就一直說你給錢他立刻就走,然後一直說靠我要我給錢叫我去工作,之前一直要我休學去工作,說我也沒要讀等語,可見丙○○已有工作之能力。況且觀諸原告與丙○○之對話截圖,丙○○曾稱:我媽根本不給阿他月底有時還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則被告尚且向丙○○請求支應,實難認被告有墊付丙○○扶養費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36元扣除房地及水費支出5,340元後應為16,796元云云。然①觀諸被告所提106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05頁),未成年子女本無菸酒及檳榔之支出,是該9,306元應予剔除。②觀諸原告與丙○○、丁○○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21、223、231、247頁),可認丙○○、丁○○月票錢係由原告支付,故該交通74,792元之部分應予剔除。③證人即兩造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費、補習費、才藝費等費用要繳時,都是找爸爸幫忙。弟弟的學費、補習費、才藝費用等也是跟爸爸要。我會將單據拍照傳LINE訊息給原告說要繳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參以原告所提對話截圖核與丙○○證述相符,可見丙○○、丁○○之教育費用、學校費用應由原告支出,故該教育費用30,903元、教育消遣康樂器材及其附屬品9,937元均應予剔除。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13,437元【計算式:(823,461元-9,306元-198,652元-74,792元-9,937元-30,903元)÷3.1人÷12月=13,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而原告陳稱: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五、六萬,負債不知道。被告陳稱: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負債約八十五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故被告主張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屬可採。
 ⒌另被告不爭執原告總計支出115,321元(見本院卷第400頁),另原告自107年4月起支出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各310元;自110年10月起支出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各540元,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繳費記錄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至395頁),則原告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共計49,800元【計算式:(310元×2人×42月)+(540元×(15月+29月)=49,800元】。故原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65,121元。
 ⒍據此計算後,原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913,716元【計算式:13,437元×1/2×(75+61)月=913,716元】,扣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2,561元(計算式:165,121元×1/2=8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31,155元。上開費用既由被告代為支出,原告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831,155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97頁),然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事項,酌定如主文第2、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